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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会林诉称,被告朱**挂靠泗洪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承建涟水县状元府项目工程。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模板供应合同,由广厦**状元府项目部盖章及项目经理朱**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供货事宜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模板。截止2012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6200元。被告予以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6200元及违约金19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付款306200元,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19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和案外人朱**签订模板供应合同,由原告向广厦公司供应模板。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广厦公司,乙方为叶**。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一枚印文为“泗洪县**程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该合同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应付款的剩余每天以千分之三滞纳金计算“。2012年3月21日,朱**以涟水状元府小区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有泗洪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状元府小区E1-E6#楼所用模板有叶**提供,总款伍拾伍**仟玖佰伍拾元整(¥559950.00元正),已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53750.00元整),尚欠余款叁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正(¥306200.00元整),特此证明”。其中“证明”二字被涂画。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在欠条上批注“同意支付”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合同中的买受人,该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愿意付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3062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叶**负担2907元,被告朱**负担5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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