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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宏城与安惠中、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安**、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2012年通过朋友关系与安**认识。几次聚会后,安**向戚**借款200000元,一年后归还100000元,安**妻子章**也知道此事。2014年3月5日安**确认结欠戚**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为此,戚**提起诉讼,要求安**和章**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只确认结欠货款,故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和章**立即支付货款,戚**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中辩称:欠条系安*中所写,安*中生产轮毂,戚宏城给其提供废铝,结欠戚宏城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有无归还欠款需要核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章**辩称:戚**与安惠中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向戚**购买废铝,章**没有参与经营,戚**应向凯**公司主张货款。章**与安惠中早已分居,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另外,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戚**对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安*中向戚**购买废铝,截止2014年3月5日,安*中结欠戚**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戚**现金壹拾万元正”。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安*中进行调查,安*中承认欠条系其所写。

二、安*中与章**系夫妻关系,2001年同居生活,200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章**曾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安*中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锡法安*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章**与安*中离婚。

三、凯**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股东为安**和朱**,安**系安**儿子。凯*铝业于2013年4月2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营业执照。

四、2015年6月2日,章**与戚**进行通话,在电话中章**否认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戚**承认与安惠中做过废铝的生意。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锡法安*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戚**与安**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结欠戚**货款100000元,理应及时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安**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系安**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安**与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安**、章**共同偿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戚**与安**发生交易往来,与凯**公司无关。综上,对于戚**要求安**、章**共同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章**应共同给付戚宏城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安**、章**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戚**预交,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安**、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戚**支付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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