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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下称瑜**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瑜**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年薪5万元,但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只有2850元,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加班一天,计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每天8小时,平时加班11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长期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提出辞职。2014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正式离职。此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161.67元、加班费34961元、经济补偿金6250.5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瑜**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无权主张加班费。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年五万元,该字迹是原告自行书写,且原告的职务为人事主管,对于薪酬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薪酬约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杨**进入瑜**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2550元,并约定杨**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杨**每月工资数额,但在劳动报酬部分空白处有手写的“5万/年”字样。2014年6月19日,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载明离职原因是“因公司要求加班,没有加班费,故无法配合”。2014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杨**离职。后杨**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瑜**司支付周末加班费298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4元,平时加班工资3951元,经济补偿金4167元,补足未发工资差额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并由瑜**司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杨**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00元、2895元、3070元、4187元、4250元、4050元、4153元、3835元、3850元、3840元、3840元、3795元、3840元、3850元、3850元、3850元、2798元,合计618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工资单、考勤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五万元系原告杨**自行添加,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劳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原告月工资数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每年五万元。经核算,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应当发放的工资数额为68199元,原告实际发放61853元,被告应当补足差额634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5161.6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年薪五万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注明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平时加班115小时,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应发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为37121.26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已经超出该数额,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离职的理由为被告要求加班,无法配合,故申请离职,该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理由未在离职时提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未发工资5161.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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