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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苏州华**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强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模具工职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3693.34元。基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决定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但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93.39元、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9233.35元、经济补偿金5540.01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裴*强提出2014年3月5日之后的工资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其与麻城市**有限公司(简称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系派遣公司员工。2、原告已经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请求权。3、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无须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后一直旷工,被告已经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社会保险应当由派遣公司缴纳。此外,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89.65元,不是3693.3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华**司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派遣公司向华**司派遣员工,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11日,裴**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约定由派遣公司派遣裴**到华**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派遣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当日,裴**至华**司上班。2013年4月14日,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治疗后,裴**仍至华**司处上班。2014年3月5日,裴**因左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入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裴**出院后未再至华**司处上班。2014年3月14日,裴**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司立即向裴**支付工资40626.74元,裴**与华**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华**司为裴**补缴社会保险,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40.01元。2014年5月27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华**司支付裴**2014年2月和3月工资4225.15元,同时驳回裴**的其他仲裁请求。裴**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

庭审中,华**司认为裴**2014年2月工资为3690.49元,裴**则主张按照平均工资3693.34元计算拖欠的工资,后双方一直认可裴**每月平均工资为328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而当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当时法律对于劳务派遣适用的工作岗位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裴**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裴**与被告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华**司为用工单位,原告裴**要求与被告华**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间的工资,被告华**司表示曾通知原告裴**来公司领取,并且对本案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可见,被告华**司认可应当支付该部分工资。由于被告华**司认可的2014年2月份工资高于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2014年2月工资应为3690.49元,故被告华**司尚应支付原告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间的工资为3993元(3690.49元+3289.6元/21.75×2)。至于原告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39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原告裴**负担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裴**,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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