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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海诉被告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海诉称:2013年左右,原告即与被告发生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被告数次向原告购得塑料粒子,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90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0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左右即与被告发生塑料粒子业务往来,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5年1月2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990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葛善海塑料粒子款计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零玖拾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0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货款人民币29909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葛**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9909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为2890元,由被告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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