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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镇江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吴**至镇江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4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该合同约定:吴**在诺**公司从事冷作工工作(属于装配工作范围)。诺**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的条款,解除本合同,或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诺**公司同样可以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诺**公司规章制度的……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上、下册。

吴**与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诺**公司向吴**发放了《员工手册》,该手册中规定:员工连续两次不配合班组工作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吴**在诺**公司的工作分配的方式为每天早上上班八点前开班会,由班组长安排工作、分配任务。201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吴**未完成班组长分配的工作任务。

2013年9月17日,诺**公司即通知本单位工会,征得其同意后,于当日以吴**连续两次不配合班组工作,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吴**认为诺**公司系违法解除,于当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扬劳人仲案字(2013)第3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的仲裁请求事项。吴**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诺**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出台并通过向劳动者进行了下发,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应当依照遵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德公司依据法定民主程序产生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员工连续两次不配合班组工作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吴**与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不矛盾,故依法应当成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吴**于201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连续两天未完成班组分配的工作任务,其称因处理罚款事宜并不构成其不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定情由。**德公司以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于法并无不当。吴**要求诺**公司给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日,诺**公司并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任务,特别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十点钟诺**公司就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完成工作任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诺**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连续两次不配合班组工作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17日,诺**公司连续两次安排吴**工作任务,但吴**未配合,诺**公司在确定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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