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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与蒋**、扬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小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小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另外三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而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以经营活动中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2‰,逾期加收20%的罚息,即19.4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同时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蒋**是扬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宦**是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作为担保单位或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发放贷款本金45万元,被告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原告自称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口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见行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偿还本金45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9.44‰计算的利息,另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2万元,收费依据是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蒋**欠原告本金4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担保人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计算代理费2万元既有合同约定,又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蒋**、宦**明知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而拒绝签收,视为送达,其拒绝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询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小平欠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

二、被告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蒋小平追偿。

三、被告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连带承担被告蒋**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0元,由被告蒋**、扬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宦**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永安支行,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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