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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菊诉称,2014年4月28日,朱*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与程**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修理花费541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05分左右,朱*持E证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区金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柳路路口时,与程*柏持C1证驾驶的沿春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朱*受伤,财物、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朱*、程*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L×××××轿车属原告所有,程宗柏系原告丈夫,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选择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权利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按照责任赔付的主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即使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具有相应内容,因其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也与鼓励驾驶人员谨慎驾驶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违背,该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人民币54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江洲支行,帐号11×××16)。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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