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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其与高*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乙。由于高*独立能力偏弱长期过于依赖父母,个性自我偏执多疑,不善与人交流沟通,动辄因生活琐事与父母和其产生矛盾。2010年9月份,高*捕风捉影,无中生有,长期冤枉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10月份因高*发狂辱骂、暴力殴打并咬伤其耳朵,从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高*听不进去其和亲友反复沟通解释和忠言相劝,反而变本加厉,屡屡对其辱骂殴打,甚至持刀相威胁,并打电话到其单位主要领导处进行诬告,导致家庭矛盾持续激化升级。其有口难辩,长期身心俱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彻底破裂。鉴于高*的上述种种行为,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高*离婚;2、依法分割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女儿潘*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负担;4、高*向其赔礼道歉,正式还原告声誉清白,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赔偿人民币1870元(自××××年××月××日高*无中生有怀疑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1870天);5、诉讼费用由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双方已经结婚十余年,感情和睦并未破裂。今年过年的时候一家人还一起出去旅游,清明扫墓也一同前往。且女儿已经12岁,正值青春期,双方离婚对女儿影响也不好。而且其愿意继续和潘**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潘**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与高*××××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婚后双方因琐事存在矛盾,甚至发生争吵,双方也对此进行书信的沟通。后***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高*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潘**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潘**与高*在生活中存在相应的矛盾,但潘**主张其与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与子女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现潘**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潘**与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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