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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凤时、刘**等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刘**、龙*清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刘**、龙*清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装载超宽树木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是死者龙*的直系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3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龙*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故被告陈**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用、车损均无异议,但是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装载超宽树木沿洪泽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县道与贝郭线交叉路口50米处时,与203县道由北向南龙*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以及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刘**受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载物超宽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龙*时系龙*的父亲,其至龙*去世时,年满80周岁,共育有6名子女(其中已有××去世、一名因车祸去世);原告刘**系龙*的妻子,原告龙*清系龙*的儿子。

龙*死亡时年满5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东双沟镇丰收村二组6号,自2010年9月1日起在洪泽**心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其母亲已去世。

另查明: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有正当理由。

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保安员证、火化证、洪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由于被告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11820元/年×5年÷5)、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846元、车损1000元,被告陈**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81477.5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334.25元[(781477.5元-111000元)×70%+111000)元;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5503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刘**、龙**各项损失共计550334.25元;

二、驳回原告龙凤时、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877元,由原告龙**、刘**、龙**负担205元,被告陈**负担7672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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