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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陈**、陈**、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温源海,被告张**、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作为施工工人代表和被告张**签订一份恒大名都5、6、7号楼脚手架搭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和性质为外墙架子工的人工费;所有设备和材料均由被告张**提供,我等工人只承担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并约定了脚手架搭设人工费的标准及付款方式。2012年10月26日我和被告又增加签定了恒大名都8号楼外墙架子拆除的人工工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人工费为85000元(8号楼外墙架子在2013年8月全部拆除结束,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其中的5、6、7号楼于2014年10月份全部拆除。现经核算我的总人工费为1352053.40元(含我为被告做的点4304元)。减去我领付的人工费1258978.40,被告还应向我支付人工费9307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却不依据相关实际面积与我理清账目,而是以其自已推估和自定的数据理账。2012年10月21日工人徐**、2013年3月27日工人周**手指弄断受工伤后,被告虽承认是工伤,却不支付其工伤待遇。被告在我等工人的人工费中扣留68000元给徐**和周**。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不应在我和其他工人的人工费当中扣除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向我支付工程款93075元,及支付其以工伤赔偿款名义扣除的68000元,计161075元,被告陈**、陈**、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本人不是承包人,只是受陈**、陈**的委托作为带班人,负责工地相关事宜。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工伤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陈**、陈**辩称,第一、我们不欠原告人工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于2015年2月17日已经结清,且结账时是根据原告自已提供的面积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双方是自愿结账,我们并没有胁迫行为,且结算清单上有原告孙**及共同承包人周**的签名;第二、按原告孙**与被告陈**和陈**的合同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原告孙**负责处理,与我们无关。同时两个工作人员受伤后均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支付了赔偿费用68000元,在结账的清单上原告也认可了;另外周**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而是中午自已擅自到工地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第三、原告所雇佣的工人都是原告临时雇佣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张**(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恒大名都5、6、7号楼的外架工人工费分包给乙方,约定: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5元计算,价格一次性包死。地下室不计入计算面积,1-4层如要二次搭设按实际面积计算人工费;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张**(甲方)与原告孙**(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盐城恒大名都8#楼的外墙脚手架承包给乙方撤除,承包价格:拆除总价为捌万五千元整,本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拆除后一周内付70%,余款在年底前结清等。2012年10月31日,原告孙**(甲方)与石**(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盐城西环路和新都路交汇处西南角恒大名都6#,由宏**司承建;2、人工费清包工,所有搭设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每方米为壹拾柒元整,地下一层不算正负零向上算面积,炮楼面积跟木工匠走四层发下重复搭设另算人工费等,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2月8日,原告孙**出具总付条一份,载明:共付到恒大5#、7#、8#楼架工资叁拾贰万叁仟元¥323000元,以前所有付条全部作废。杂工8725元,合计331725元。并在付条的下方注明:”另付老徐*伤费叁万捌仟元¥38000元(保险报销另算,年后不扣生活费最后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告孙**出具结算清单:恒大名都5、7、8#外墙架子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尾款合计壹拾肆元整,其中有周**手指赔偿款30000元由周**所得,另外6#有工人再要工资全权有甲方分配均与孙**无关,如人疑问三个月之内申诉的期限,过期作没有任何账目可查,原告孙**与周**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结算清单、收条、付条等证据原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分包,违法分包的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孙**与被告张**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孙**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并载明所有工资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该结算清单系在被告胁迫下出具的,要求被告张**支付剰余93075元的工程款的请求,对此辩称原告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清单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另原告孙**庭审中出具的双方往来帐目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张**、陈**、陈**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张**支付尚欠工程款930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8日,原告孙**出具的总付条中载明收到工伤费38000元,原告诉称该38000元其虽向被告出具的付条,但实际并未付到38000元,对此诉称,被告张**、陈**、陈**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在双方2015年2月17日结算清单中也注明双方的尾款已经结清,其中包括周**的30000元赔偿款。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张**支付工伤赔偿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孙**与被告张**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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