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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民委员会与沈**、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原审被告沈**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龙**委会与沈**签订窑厂承包合同,约定沈**承包龙**委会所有的位于大站自然村的18门砖窑及设备(制坯机1台、木质独轮车2辆、平车2辆),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5万元,于合同签订前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2011年的承包合同。2012年起,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但沈**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15万元以及2013年的部分承包费13万元,龙**委会也允许其继续使用砖厂及设备,2014年至今,经龙**委会催要,沈**未交纳承包费,故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委会与沈**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沈**继续使用窑厂及设备,龙**委会未提异议,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因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龙**委会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窑厂及设备。故对龙**委会要求解除与沈**的窑厂承包合同、沈**返还窑厂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继续使用窑厂及设备,应继续交纳承包费,对于2013年的承包费,沈**已交纳12万元,余款3万元沈**辩称已交清,但未提供证据,龙**委会也不予认可,沈**应继续交纳;对于2014年的承包费,沈**至今未交,双方均同意按每年15万元计算承包费,应由沈**交纳至返还砖厂及设备之日。故对于龙**委会要求沈**给付2013年的承包费3万元及2014年的承包费(按每年1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不是窑厂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龙**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窑厂的承包人,故对于龙**委会要求沈**承担返还窑厂及设备、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龙**委会与沈**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沈**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龙**委会的窑厂及设备(制坯机1台、木质独轮车2辆、平车2辆)返还龙**委会;二、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委会2013年的承包费3万元及2014年的承包费(按每年1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龙**委会要求沈**返还窑厂及设备、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承担。该费用龙**委会已预交,由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龙**员会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上诉人只交纳了2013年的部分承包费13万元属于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通过中间人将2013年承包费1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拒绝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已交纳承包费的相关票据,本案中双方后来无书面租赁协议,唯一能够维护上诉人权利的就是拿到承包费票据,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关票据是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期限及合同的履行方式一直在协商洽谈,并没有拒绝缴纳承包费。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催交承包费的通知,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实际是从2007年11月26日就开始承包窑厂,一直承包使用至今,且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比较特殊,属建筑材料的原始加工,是砖厂。砖厂在运行过程中要一个很长的周期,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已经投资几百万元,修缮房屋及机器的维修也投资了几十万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从租赁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一审法院在对合同履行的审查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的投资及收益做出一个合理评估,退还上诉人的投资,而只是直接将合同解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三、原审判决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的合同是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而原审法院在法庭查明的过程中,明确双方已经履行了2011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2013年3万元的承包费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的承包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是先交费,然后再使用窑厂。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缴纳了12万元承包费之后,对剩下的3万元承包费和2014年的15万元承包费拒绝缴纳,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过,现在的承包关系是一种不定期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承包,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多次通知上诉人补交承包费,解除承包关系,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从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至今,上诉人有足够时间作搬迁准备,上诉人至今仍以没有给其合理期限,认为解除承包关系不合理显然没有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其投入巨大,一审没有查清相关事实,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其投入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书面合同的承包期内应当根据承包期限合理投入,即使其投入巨大,该投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即使有投入,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四、原审判决明确解除双方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判决内容是正确的,2010年12月20日的承包合同虽然履行完毕,但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上诉人仍然在使用窑厂,应视为该合同的延续,原审同时判决上诉人将窑厂及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说明原审判决的本意是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请求是一致的。五、原审判决的主文内容并不矛盾,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后,上诉人有可能不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仍继续使用窑厂,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承包费至实际交付窑厂为止,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龙**委会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1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沈**继续使用窑厂及设备,龙**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延长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龙**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沈**给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承包费。上诉人沈**称龙**委会没有提前通知,一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从2014年6月27日龙**委会起诉至法院时,沈**已明知龙**委会不同意与其续签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沈**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沈**称2013年承包费3万元已经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龙**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沈**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称因龙**委会不开具承包费票据而未缴纳2014年承包费,该辩解不是其至今未缴纳2014年承包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沈**还称其在窑厂上投入了上百万元应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因沈**在一审时未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沈**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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