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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草**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草**学的法定代表人缪双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0年4月,被**中学推行后勤服务社会化,通过公开招标,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期限为15年的后勤服务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兴建学生宿舍楼,为师生提供安全高质的生活条件。此外,原告还垫付了应当由草**学承担的后勤人员工资、兴建300平方的教工宿舍等近90万元支出。后就垫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8月29日达成被告补偿原告60万的协议。原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6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草**学辩称,原、被告间订立合同、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草**学承担的后勤人员工资属实。承包合同违反**务院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与学校分红,职工的工资应从分红中支付,但原告并没有与学校分红,学校也没有参与食堂的管理。8月29日补偿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原告王**(乙方)与被**中学(甲方)签订《草庙初级中学后勤服务合资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为贯彻落实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后勤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融资内容:草庙初级中学后勤社会化服务。二、融资形式:参照股份制模式运作。三、经营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底止……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承担乙方兴建学生宿舍楼建房手续的所有费用;甲方按时向乙方拨付后勤服务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考核发放(其中在编人员的一切待遇不变)。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兴建学生宿舍楼,为师生提供安全高质的生活条件。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后勤人员工资后即停止支付。此后,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草**学承担的后勤人员工资,兴建了一幢平房、增添了锅炉设备等。因承包合同遗留问题双方形成争议,原告王**自2015年6月起,就垫付问题与被告交涉。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与被**中学原法定代表人李**订立协议书,载明:因校方未能妥善解决甲方(王**)后勤承包合同到期后遗留问题,致使即将到期的学校后勤交接工作无法进行。为保证学校开学工作不受影响,乙方(草**学)提出在一边协商解决遗留问题的同时,一边将尚在承包期内的中学食堂宿舍进行维修,并对学校食堂宿舍的资产使用权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9日,盐城**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草**党委组织了协调小组处理原、被告间的承包纠纷。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载明:经**中学和原学校后勤服务中心承包人王**就学校食堂炊工工资等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全部补偿款一次性付款按总额陆拾万元补偿,如果分两年付款,就按总额柒拾万元补偿(待教育局研究决定)。2、双方达成协议后,承包方王**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影响学校的正常施工和开学工作,并将全部宿舍和配套用房交学校。如果下周一没有明确答复,承包方王**有权拒交宿舍使用权。3、承包方王**经营期间所添置的资产必须按合同全部无偿交给草庙中学。原告王**、被**中学法定代表人缪**签名,并加盖被**中学印章。同年8月31日,被**中学向区教育局出具报告,请求拨专项资金六十万元帮助学校偿还债务。区教育局负责人签署“原承包人必须作出书面承诺,一次性了结”。此后,区教育局具报告申请用款未果。

2015年11月17日,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出具“关于原大丰**级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承包人王**请求赔偿事项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载明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受草**学的委托,对原大丰**级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承包人王**请求赔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充分调查,自2003年1月至2015年6月,乙方(王**)实发工人工资小计59.35万元;草**学委托江苏三**估有限公司对乙方提出的地面房产及附着物市场价为19.3万元,以上合计78.65万元。依据合同条款、实际调查与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该所认为王**提出赔偿60万元的诉求合理、依据充分。被告草**学及区教育局在该调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草庙初级中学后勤服务合资经营合同书》、2015年7月31日协议书、2015年8月29日协议、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调查报告、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中学间订立的《草庙初级中学后勤服务合资经营合同书》以及2015年8月29日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两年的后勤人员工资后即停止支付。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垫付了应当由被**中学承担的后勤人员工资,兴建了一幢平房、增添了锅炉设备等。2015年6月,在后勤服务合资经营合同期满前,原告王**与被**中学进行交涉,后为了不影响学校开学,双方订立了2015年7月31日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边协商解决遗留问题的同时,一边将尚在承包期内的中学食堂宿舍进行维修。2015年8月29日,区教育局、草**党委组织了协调小组处理原、被告间的承包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全部补偿款一次性付款按总额陆拾万元补偿。被**中学具报告向区教育局请求拨付资金,相关负责人亦签署了意见,且在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调查报告上,区教育局签署“情况属实”。因此,从上述一系列的协商过程来看,8月29日协议签订系被**中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该份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任何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承担给付补偿款60万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6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中学辩称《草庙初级中学后勤服务合资经营合同书》违反**务院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另辩称原告应与学校分红,职工的工资应从分红中支付,但原告并没有与学校分红,学校也没有参与食堂的管理等意见,本院认为此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级中学支付原告王**补偿款6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中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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