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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氯化聚乙烯共计10吨折合货款人民币87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氯化聚乙烯化工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7000元,合同对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化工产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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