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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谭**、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中诉被告谭**、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中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常熟市东南街道113、115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合同约定被告一不得转租,且应该按时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一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二。为此,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二,要求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二没有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8万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二腾空房屋,并将所占有使用的常熟市东南街道金华路113、115号房屋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谭**(乙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常熟市东南街道金华路113、11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710平方米,乙方用于经营饭店。二、租赁期限为叁年,即2015年2月1日到2018年1月31日。三、房租金为每年拾贰万元整,第二年开始按照每年10%的比例上涨。租金每月支付两万元,直至付清当年度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度的租金甲方同意乙方从2015年5月开始按上述方式支付)。乙方如需开具租金发票的,税收由乙方另外承担(不包括在租金内),单独支付。四、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需甲方代缴的,乙方将相应款项交与甲方,甲方及时去缴纳,保证乙方正常用水用电。五、乙方如需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需经甲方同意,并不得破坏房屋整体结构,退租或其他原因导致租赁关系终止时应该将房屋恢复原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任何装修损失。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的;2、乙方拖欠任何一期租金或水电费,经甲方催讨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3、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七、租赁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承租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谭**,但被告谭**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被告谭**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孙**用于经营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孙**出具了律师函,内容为:据卜**反应:你现在开办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所使用的房屋为卜**所有,该房屋为谭**向其承租的。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谭**无权将房屋转租出去,也就是谭**不能将房屋转租给你使用。本律师认为,谭**与卜**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合同法的保护,双方都应该遵照履行。谭**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你,显然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卜**的合法权益,你们之间的转租关系无效。今本所接受卜**先生委托,正式通知你:卜**先生将收回房屋,并向谭**追究相关责任。望你在接函后七日内将房屋交还给卜**先生。如你要继续使用房屋,请与卜**先生商谈租赁的相关事宜。否则,本所将再次接受委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你搬离占有使用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卜**与被告谭**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度的租金被告谭**应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贰万元直至付清,如果被告谭**拖欠任何一期租金或水电费,经卜**催告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或未经卜**同意,谭**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的,卜**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案中原告卜**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谭**,但谭**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且被告谭**在未征得原告卜**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转给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使用,故违约责任在被告谭**。现原告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谭**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80000元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租赁房屋目前由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卜**与被告谭**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被告谭**、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皇家川号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常熟市东南街道金华路113、115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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