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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溧水农**司东屏支行与常*、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东屏支行(下称农商行东屏支行)诉被告南京安**限公司(下称安**公司)、周*、常*、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委托代理人章响、杨*、被告安**公司、周*、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赵**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了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9%、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两合同的债务担保人分别为周*夫妻、赵**夫妻。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夫妻、赵**夫妻用其家庭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影响履约能力和财务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250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有权就上述金额对两被告位于张家港市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3、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有权就上述金额对两被告位于张家港市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0000141686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达泰**司、周*、常*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未到期,在被告企业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原告突然起诉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此时原告并不享有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及采取的保全措施,对企业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导致企业在2014年6月底基本无法正常经营,对这一状况,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保留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赵**、赵**辩称:1、答辩人仅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编号为030504070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并没有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合同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答辩人发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是以贷还贷,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3、根据原告方起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将编号为030504070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7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溧屏)农商借字(2014)第030504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70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7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周*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溧屏)农商抵字(2014)第03050407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702号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赵**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溧屏)农商抵字(2014)第030504070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以外,其他约定内容同701号借款合同。

2014年3月5日,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周*(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溧屏)农商抵字(2014)第0305040701号《抵押合同》(下称701号抵押合同),约定701号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701号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周*名下的张**、张**、张**房产;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常*均确认抵押财产系被告周*、常*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同意将上述财产用于抵押并承担7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和民事责任。

同日,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溧屏)农商抵字(2014)第0305040702号《抵押合同》(下称702号抵押合同),约定702号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702号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赵**名下的张**、张**、张**房产;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赵**、赵**均确认抵押财产系被告赵**、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同意将上述财产用于抵押并承担70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3幢606室、06阁楼、30#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3幢403室、13#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24幢206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15幢303室、12#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28幢1201室、11#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25幢703室、26#车库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

2014年3月6日,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向被告安达泰**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后因被告安达泰**司法定代表人常琴一度无法联系,公司经营出现非正常状态,原告农商行东屏支行遂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本院处理,并支付律师费1625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农商**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11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借款利息36902.82元。

以上事实,由701号借款合同、702号借款合同、701号抵押合同、702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贷收息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支行分别与被告安达泰**司、周*、赵**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达泰**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达泰**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且出现影响公司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违约情形,原告农商**支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农商**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6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常*同意对被告周*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安达泰**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赵**同意对被告赵**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安达泰**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支行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支行要求被告周*、常*对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赵**、赵**对70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东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36902.82元)、律师费162500元。

二、原告江苏溧水农**司东屏支行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3幢606室、06阁楼、30#车库在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3幢403室、13#车库在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24幢206室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江苏溧**公司东屏支行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15幢303室、12#车库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28幢1201室、11#车库在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名下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景巷花苑25幢703室、26#车库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溧水**有限公司东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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