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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徐**共同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刘**身份证号码××及配偶徐**身份证号码XX今借到刘*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共12个月,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按月给息,到期还本,每月应付利息为1500元。本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每月3日前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全部借款于2016年6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借款利息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徐**。现原告刘*以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诉请两被告提前归还本息。

审理中,原告刘*当庭提交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刘**交付借款82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307650.78元。对于剩余的18000元,原告刘*述称,其已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刘**支付现金18000元,未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明细单以及原告刘*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徐**共同向原告刘*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刘*诉请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8000元之借款,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其诉请两被告清偿该部分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借贷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上述律师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58元,由原告刘*负担587元,被告刘**、徐**共同负担2871元(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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