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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姜新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红诉被告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姜**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曾在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92号(以下简称窑上村92号)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鼓楼区政府对窑上村片区统一进行征收拆迁。2014年5月27日,针对窑上村92号拆迁房和拆迁款分配问题,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各方对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如何分配作了明确约定。现征收部门已经发放了拆迁款,其他兄弟姐妹也已按约履行,被告一直拒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1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新华辩称,被告是窑上村9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的房屋也系被告建造,故拆迁补偿款全部应归被告。拆迁时有两种方式,若按国有土地拆迁,只能按照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计算拆迁补偿款;若按照集体土地拆迁,可按土地上所有的建筑面积(窑上村92号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00多m2)计算拆迁补偿款。被告想按照集体土地拆迁的方式拆迁,以便获得更多的补偿款赠与其他兄弟姐妹,就签订了分房协议。2014年5月27日的分房协议,是被告出于亲情将属于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款)赠与给其他兄弟姐妹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被告不需要再履行赠与协议的约定。另,原告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建筑面积为50.77平方米,原告已根据该协议领取相应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变更了分房协议的内容,故被告不需要再履行分房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其父为姜*前、其母为王**。姜*前与王**共育有子女六人:长子姜**、长女姜**、次子姜*乙、三子姜**、次女姜**、四子姜**。1982年6月4日全家搬至窑上村92号居住。1984年父亲姜*前因死亡注销户籍。1985年8月4日,母亲王**向南京市栖霞区相关部门递交民房建筑申请表,申请将窑上村92号土地上的三间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得到批准同意翻建二层楼。1985年11月18日相关部门发给王**建筑执照(85字第398)。1986年,窑上村92号土地上翻盖了二层楼房。1988年11月18日,王**向南京**地管理局申报窑上村92号土地使用权,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建筑执照(85字第398)等材料,并交纳土地登记费3.3元。1993年3月8日栖霞区城镇地籍调查、登记办公室向王**发出土地申报通知书,要求王**就窑上村92号土地进行土地申报。1996年窑上村92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姜**,用地面积为325.7m2。2005年左右窑上村92号土地上陆续又新盖了十几间房。2013年母亲王**去世。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姜**、姜**、姜**的儿子姜*(姜**代)签订了一份“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92号分房协议”,约定:1.姜**分的拆迁款10万元;2.姜**分的拆迁安置房80平方米;3.姜**(包括姜*)分的拆迁安置房80平方米和现金10万元;4.姜**分的现金21万元,用于支付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5.姜**分的现金155万元;6.其余的拆迁款归姜**所有;7.在房票和拆迁款下发后,姜**、姜**(包括姜*)、姜**、姜**(包括江**和姜**)拆迁银行卡上所有钱款必须全部提出交给姜**后,姜**必须及时按照上述1-6项进行分配;8.该协议签字有效、所签协议不得反悔,并具有法律效力。

分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姜**、姜*(姜某乙之子)、姜**委托被告办理拆迁事宜。2014年6、7月份,被告代理原告、姜**、姜*、姜**与鼓楼区江东**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四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自己也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原告的那份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宁政发(2007)61号等文件规定……签署协议如下:乙方(原告)家庭人口3人房屋坐落于原下关区幕府山街道窑上村92号,认定合法建筑面积50.77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89013元;乙方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办理公证的,甲方(拆迁服务中心)在乙方提交公证材料、腾空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甲方拆除--日内,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后因姜**、姜**、姜**三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该三人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其中姜**与其妻子黄**以公证的形式声明:二人坐落于窑上村92号的房屋(集体土地房屋,已认定合法建筑面积:50.77平方米),属于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因拆迁可得拆迁补偿款289013元,并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现二人决定放弃申购安置房,接受货币补偿。

2014年7月份,政府有关部门将拆迁补偿款汇至原告、被告、姜**、姜*、姜**的拆迁账户。其中姜*收到307156元,其将其中的100000元汇给姜*乙,又将207140元汇至原告账户。姜**收到拆迁补偿款306923元,其将306910元汇至原告账户。原告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拆迁补偿款484398元,加上姜**和姜*汇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总计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为998448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550000元,现其已收到998448元,除姜**和姜*少付的29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1523元。被告陈述其收到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后,给了姜**100000元,给了约300000元给姜**用于购买、装修经济适用房。

关于窑上村92号土地上建房及租房问题,原告陈述:1986年翻盖的二层楼房是母亲王**和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只有二楼两间房属被告所有;2005年新建的十几间房屋有两间是姜**出资所建,还有两间是姜*乙出资所建,其余均为原告出资所建,房屋建好后均用于出租。对此原告提交了2010年-2012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收到租金后再交付给姜**、姜*乙和被告的记录,该记录显示这段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租金为两间房的租金,记录上被告也签字确认。对于该记录被告认为只收取两间房的租金并不代表只有两间房属于被告,被告当时是出于亲情,没有在金钱上与原告计较。

被告陈述:1986年翻盖的二层楼房是被告独自出资所建;2005年新建的十几间房屋有两间是姜**出资所建,还有两间是姜*乙出资所建,其余均为被告出资所建,房屋建好后均用于出租。对此被告提交了2005年建房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据。原告质证认为2005年建房时,原告工作繁忙,委托被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故被告持有该收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姜**与姜**均称:2005年窑上村92号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系原告和其二人出资所建,其二人各占两间房,房屋建好后用于出租,房屋租金是按其二人各两间房、被告两间房(二楼),其余归原告的方式分配;2014年5月27日的分房协议是在召开了两次家庭会议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姜*甲称:2014年5月27日签订分房协议时其和原告争议很大,但当时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对于姜**与姜**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其二人并不知晓2005年新建房屋除他们的四间房外其余房屋是由何人出资,租金分配也不能说明房屋权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房协议、户籍档案资料、建筑执照存根、民房建筑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款单、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存折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批房拆迁。本案中,窑上村92号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是按照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所占面积进行计算的,而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租金记录及姜**和姜**的证人证言来看,这些建筑物只有部分由被告所建,被告不能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故被告抗辩称分房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拆迁服务中心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变更了分房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分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签订的分房协议,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两份合同的主体并不一致。且从履行情况来看,姜某甲、姜**、姜**(姜*)、姜**已经收到了分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或房屋,故虽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分房协议中约定的各人所应得的拆迁款数额不一致,但其他兄弟姐妹已经按照分房协议履行,且根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本意也无法推定出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之间就拆迁补偿进行了重新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房协议的内容已经变更。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召开了两次家庭会议后自愿签署了分房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姜*甲、姜**、姜**(包括姜*)、姜**已经得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姜**及姜**亦已将多出的相应款项交付给原告。根据分房协议的约定“姜**分的现金155万元”、“其余的拆迁款归姜新华所有”,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551523元(1550000-998448-29)。因分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于何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只能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551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5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5元、减半收取4657.5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姜**已预交,被告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姜**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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