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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兴市**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其丈夫黄**(已于1997年12月6日病故)婚后分别于198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黄*,1985年3月28日生次女黄**。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户按4人承包土地3.08亩,并交纳相关税费。日前,原告所承包土地被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决定按1994年在册人口每人6379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黄**系超生为由按0.5人的标准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31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甸何7组“两地”安排地块确定归算计算统计表;

2、原告户在2001年级2003年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3、2014年10月份制作的姚王镇十里甸村甸何7组土地征用本金分配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分配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黄爱华系超生女,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根据政府文件只照顾享受了50%的承包地,本次土地征用涉及原甸何村9个生产组,各生产组讨论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均是按照1994年享有承包地的人口进行分配的,原告户确定为3.5人,在9个生产组中类似原告户确定分配方案的还有其他20余户,在原告同组村民中也有一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其丈夫黄**(已于1997年12月6日病故)婚后分别于198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黄*,1985年3月28日生次女黄**(计划外生育)。1994年9月15日,原十**党委及人民政府根据泰委发(1994)61号、62号、63号文件精神发布了《关于在实施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工作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土地二轮承包中有关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其中对计划生育类规定:……3、1980年1月1日以后计划生育外生育的第二胎,其父母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交清罚款,经乡计生办批准,方可照顾其一份承包地的50%。按照其规定,甸何村对原告户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2014年10月,泰兴市姚王镇城东工业园区对被告辖区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其中原告户所在的甸何7组征地面积为179.3227亩,每亩补偿费为5.59万元,征地补偿费总金额为10024138.93元,扣除未到期租金、部分青苗补偿费、失地保险费等,用于分配到户的总金额为8092755.85元,并形成十里甸村甸何7组土地征用本金分配明细表一份,部分村民代表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现补偿款已经全部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对收益进行分配所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及其分设的村民小组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分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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