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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银行)与被执行人睢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睢**馨花园12套住宅房地产,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企投资公司)以查封12套住宅房地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润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申请执行人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恒**产公司经本院通知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润企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恒**产公司在开发康馨花园过程中,因拖欠土地出让金,于2004年10月28日将13套房屋折抵所欠的土地出让金,并于当日和睢宁县国土局、财政局、康馨花园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后根据县政府要求将该国有资产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公司是案外人,法院查封其财产不当,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恒**产公司名下的位于睢魏路康馨花园17#-2-402,17#-2-502,18#-3-502,22#-1-501,22#-2-501,22#-2-502,23#-1-602,25#-2-501,25#-3-501,27#-2-501,27#-2-602,27#-3-502共计12套住宅房地产的执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睢**银行答辩称:睢**银行与恒**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因恒**产公司未及时还款,经法院判决恒**产公司应该偿还贷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偿还。异议人提出以拖欠政府出让金等事由,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达成抵款的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执**地产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2套房产是否属于异议人润企投资公司所有?

针对上述问题,异议人润企投资公司提供一份证据: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睢**银行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这份文件没有政府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也不合法,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其申请执行的时间在2004年前后;会议纪要上所载明的13套房产先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后被法院查封保全,在此期间任何房产转移的政府性的文件都不合法。会议纪要中提到的2004年被执行人与相关方达成的抵款协议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应属无效。

申请执行人睢**银行除提交其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以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恒**产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润企投资公司提供的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睢**银行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睢**银行的申请,本院在执行(2005)徐**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睢**馨花园的部分房产,准备处理拍卖时,案外人润企投资公司以查封的房产中有12套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睢**银行系于2012年12月由江苏**作银行的名称变更而来,江苏**作银行系于2009年5月由睢**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查封了恒**产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案外人润企投资公司请求对其中的12套房产予以解除,但其仅仅提交了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该份证据虽然提到了恒**产公司与县国土局、财政局、康馨花园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的事情,约定以13套房产折抵所欠的土地出让金,由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润企投资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补充证明其主张,仅此一份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润企投资公司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异议人润企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睢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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