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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司)与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亚**司法定代表人申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谨**司诉称,2015年12月20日,谨**司、亚**司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亚**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昌**司出具的《对账回函》,亚**司结欠昌**司货款本金1906543.6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亚**司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司相应利息;因昌**司向谨**司借款,经三方协商同意,昌**司在亚**司处的债权本金1906543.6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谨**司,由亚**司于2016年1月5日前将所欠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直接支付给谨**司。协议签订后,亚**司未向谨**司支付欠款,故谨**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司支付欠款190654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谨周公司诉称属实,但亚**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司与亚**司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亚**司结欠昌**司货款1906543.60元。2015年12月20日,亚**司(甲方)、昌**司(乙方)、谨**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向乙方出具了《对账回函》,确认至2015年3月20日,甲方结欠乙方货款1906543.60元。甲乙双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甲方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乙方相应利息。二、因乙方向丙方借款2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在甲方处的债权本金1906543.6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收到上述货款本金和利息后,甲方和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不再有任何瓜葛。丙方所收款项在乙方向丙方的借款中扣除。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丙方可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三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司未按约向谨**司支付款项,谨**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谨**司提供的对账专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司、昌**司的对账专函及与谨**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亚**司应按约向谨**司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亚**司对谨**司诉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谨**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有限公司货款190654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79元(谨周公司已预交),由亚**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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