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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材厂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材厂诉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材厂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材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建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浙江路**有限公司的下水道铺设工程,分数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1、对于货款需要与原告到泗阳县经济**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处理;2、双方约定用多少水泥管就付多少款项,用不完的水泥管退还原告,目前尚有部分没有使用;3、之前我与原告投资人倪**曾共同去麦迪**有限公司处理水泥管的事情,该公司看门的与倪**是叔侄关系,该门卫说等开春了麦迪**有限公司就给我钱,我对该公司看门的说直接将钱给倪**就可以;4、我妻子确实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是付款18000多元后才出具的;5、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葛**所需水泥管送到泗阳县经济**设备有限公司院内。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葛**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欠到倪老板水泥管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葛**--2014.1.30号。

后被告葛**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葛**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还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葛**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葛**主张还有部分水泥管未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厂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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