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平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汤*平、殷*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平、殷*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辩护人樊**、李*,被告人汤*平,被告人殷*静及辩护人蔡**、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平、殷*静在两人共同租住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集贸市场安置小区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平及吸毒人员徐*、谭*、卜**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殷*静三次帮被告人汤*平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容留张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平在岳阳市的家中,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汤*平,收取毒资400元。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资阳区的家中,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收取毒资100元。

3、2015年1月初,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资阳区的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收取毒资100元。

4、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集贸市场附近,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收取毒资100元。

5、2015年1月份,吸毒人员张某某曾三次与被告人汤*平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但每次皆因被告人汤*平有事外出,就由被告人殷*静帮助被告人汤*平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殷*静还容留张某某在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案发后,被告人李*平、汤*平、殷*静均于2015年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平身上扣押白色晶体净重3.97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红色药丸净重0.38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汤*平身上扣押被告人李*平暂放的白色晶体净重11.57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殷*静身上扣押被告人李*平暂放的白色晶体净重4.32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汤某平违反有关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被告人殷*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平、殷*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某平、殷*静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平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樊**、李*认为,被告人李*平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转让毒品的客观行为,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汤*平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其两次贩毒给徐*,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因此不能认定。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周**,是周**应公安机关要求选择强制戒毒或指证其贩毒时而选择指证贩毒的;张某某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他要买毒品;殷*静没给过钱给他,他也不知道殷*静将毒品卖给了张某某。同时,公安机关对他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不持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殷*静辩称,出租房不是她和汤*平合租的。给张某某的毒品她没有收钱。她不是贩毒的主犯。

辩护人蔡**、薛**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静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时自动交待了贩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平、殷*静在两人共同租住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集贸市场安置小区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平及吸毒人员徐*、谭*、卜**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殷*静三次帮被告人汤*平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容留张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平在岳阳市的家中,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汤*平,收取毒资400元。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资阳区的家中,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收取毒资100元。

3、2015年1月初,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资阳区的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收取毒资100元。

4、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汤*平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集贸市场附近,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收取毒资100元。

5、2015年1月份,吸毒人员张某某曾三次与被告人汤*平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但每次皆因被告人汤*平有事外出,就由被告人殷*静帮助被告人汤*平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殷*静还容留张某某在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案发后,被告人李*平、汤*平、殷*静均于2015年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平身上扣押白色晶体净重3.97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红色药丸净重0.38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汤*平身上扣押被告人李*平暂放的白色晶体净重11.57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殷*静身上扣押被告人李*平暂放的白色晶体净重4.32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李*平给他打电话说在汤**家里,要他接了曹**后谈事。之后他开车到了汤**家里,进去的时候已有五六个人在客厅吸食毒品。他看见之后也就跟着吸食了冰毒。

李*平说曹**欠李的钱,但曹说不欠了。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平把曹**在岳阳的房子占有了。李、曹二人都认识他,想要他当个中间人调解双方的纠纷。李*平也还想要汤某平调解此事。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他给汤*平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汤*平说在桥北的家中,后他开车到汤*平桥北的家中。他给了100元钱给汤*平,汤*平给了他约0.75克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钱,绰号叫“黑几”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要他帮忙买冰毒。他带着“黑几”一起到了汤*平桥北的家里。他一个人上楼找汤*平买了100元的冰毒就下楼去了。购买冰毒的钱“黑几”在路上给他了。

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许,他接到一个叫“满哥”朋友的电话,要他在市四医院门口等一台奥迪车。他上车之后随车到了大桃路集贸市场附近一栋居民楼。19时许,他进房后看见客厅里有一老年男子和一年轻女子。坐在车上副驾驶的男子是屋主,这个男子从房里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之后年轻女子拿着吸食,并问他“玩不玩”。屋主也说,既然来了也就吸一口。然后他和屋里的六、七个人共同吸食了冰毒。“满哥”是李*平,岳阳老乡,在益阳做生意。

3、证人卜某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他按照“大平”的约定来到了大桃路集贸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租住屋内。进门就和“大平”的女朋友小*聊天烤火。“大平”的一个朋友问有没有冰毒吸食。两个岳阳男子中背了包的男子拿出一个小瓶子,里面装了冰毒,放在茶桌上。小*从房间里拿出锡纸及工具。他和“大平”、小*及“大平”的朋友都先后吸食了毒品。十几分钟后徐*进入房间也吸食了冰毒。背着背包的男子刚离开房间又返回客厅。拿出一包冰毒给了“大平”。“大平”拿到毒品后,分出了一部分放在桌上。不久他和房间里的人都被民警抓获了。“大平”叫汤*平,背包的男子叫李*平,岳阳人。小*叫殷*静,汤*平的女朋友,吸食的毒品是李*平的,工具是汤*平家里的。汤*平当然知道他们在房里吸食了毒品。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他想找点毒品吸食,就给一个叫“平*”的朋友打电话。问“平*”有东西没有,“平*”说没有。他给“平*”说要想办法给他搞一点。后来他打的到了大桃路集贸市场等了几分钟。“平*”出现了,他给了100元钱之后,“平*”拿了一小包冰毒及制作好的吸毒工具递给了他。后来他在电机厂一个杂屋里吸食了一次。“平*”叫汤*平。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左右她打电话给“平*”说要拿一个货。等她到出租屋时,只有殷*静在屋里。殷*静给了她一个货,她拿了货之后给了100元钱。2015年1月27日左右,她给“平*”打电话要两个货。过了一、二个小时后她到“平*”的出租屋。“平*”不在,她跟殷*静说等会儿把买货的钱给“平*”。于是,殷*静拿了两个货给了她。2015年1月29日左右约23时左右,她给“平*”打电话后就到了出租屋,“平*”不在。殷*静将一个货给了她。说这次欠“平*”100元钱再说,殷*静同意了。“平*”叫汤*平。和殷*静是男女朋友关系。她每次在殷*静手里拿货之后和殷*静吸食了。如有剩下的她就拿到长春镇山东村的家中深夜独自一人吸食。

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3年、2014年他通过熟人向李*平共计借44万元钱,并用他在岳阳的一套房子做抵押。2014年他不想要那套房子了,就提议将房子过户给李*平。通过评估公司得出的结论是43万元。李*平当时也没有异议。于是就把房子过户给李*平的哥哥了并说好两个人之间债权债务两清了。2015年1月李打电话给他说房子只值35万元还欠他9万元钱。2月2日,他朋友徐*打电话告诉他,李*平在益阳。他就想找李*平谈欠账的问题,他开车来到大桃路集贸市场附近,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来了。他近期才知道李*平、徐*吸毒。

7、被告人李*平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他和谭*从岳阳开车来到益阳。他到了“平哥”房屋的楼下后,“平哥”在楼下接了他们一起进入了房间。他进屋后看见茶几上放了两个玻璃瓶子(吸毒工具),他将装有毒品的小瓶子拿出来,要在她房子里吃两口后再吃饭。于是他和谭*、“平哥”及其女朋友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在“平哥”屋里的人员还有一个戴眼镜的老男子和另一个比较胖的男子。这个较胖的男子还开了一台无牌的黑色奥迪车。

因为曹某军欠他几万元钱,他对益阳又不熟悉,而“平哥”在益阳混得比较好,所以想找“平哥”帮忙。这些毒品大约10克左右算是给的报酬。

大约是一个星期前(元月下旬)在岳阳他给了汤*平约400元钱的毒品。后来汤打电话说成分不行,要他再来益阳时带点好的来找汤。汤帮他把欠款的事搞定,所以这次就带了两包毒品给汤。在“平哥”家里拿出来的毒品大约有2克。这次给“平哥”的两包毒品没有收钱。

“平*”、徐*都是益阳人,平*的女朋友二十多岁不是益阳人,讲普通话。汤*平一共在他手里拿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岳阳购了400元的冰毒大约2克。他是在自己屋门口进行的交易。他收了400元钱。第二次是被抓的当天晚上,因他与曹的经济纠纷要汤帮忙,在汤的屋里给了10克左右的毒品给汤。没有收钱。他从岳阳来时带了近二十克毒品和四粒麻古。他把毒品放在汤*平手里后到时还要一起吸食。

被告人李*平在补充侦查中供述:第一次给汤400元钱的毒品没有收钱,是找汤帮忙的一种报酬。

8、被告人汤*平的供述,证明他叫汤*平、“大哥”、“平哥”。他和女朋友小*租住在大桃路集贸市场一居民楼六楼。2015年2月2日10时许,一个叫“溜溜”的朋友给他打了电话说要来玩一下。19时左右一个叫“波几”的朋友,说有事找他。“波几”到楼下后接了“波几”。这时满老板的朋友告诉他到小区门口。他便下楼后接了这些人到房间。“波几”问他吃东西没有,他说没有。“满老板”拿出装有冰毒、麻古的不锈钢管子放在茶几上。他们几人吸食了毒品。之后,他和“满老板”及其朋友一起吃晚饭。小*、“溜溜”、“波几”也在客厅的茶几上吸毒。后来,徐*到房间也吸食了几口毒品后就和“满老板”离开了房间。刚出门,“满老板”又再次来到客厅,给了一包毒品他,说是给他和徐*的。他拿了一点放在茶几上,剩下的放在自己的身上。“满老板”叫李*平,岳阳人,“波几”不知道姓名。“满老板”的朋友,岳阳人,不知姓名。“溜溜”叫卜*东,60岁左右,说益阳话,戴眼镜。他们六个人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是李*平提供的。工具是他提供的。

公安机关从他身上和出租屋里搜出的毒品都是李**给他的。2015年元月下旬他坐车到岳阳后回来时找李**买了400元约2克冰毒。他吸食毒品主要是用于止痛。如果有人要时,他也可以卖给别人。周**、徐*、张某某都找他买过冰毒。周**找他买过一次,时间大约是1月26日左右的晚上。当时周喝了酒,死活要他给周**货。他没办法只好卖0.7克毒品给周**,周给他100元钱。交易的地点是他在大桃路的出租房楼下。徐*找他买过2次毒品,都是在桥北大码头一楼的家中。第一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徐用100元钱买了大约0.7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的1月初的一天晚上。徐*用100元买了0.8克冰毒。张某某是他女朋友的朋友。张*他买过三次毒品。三次都是张*打电话,他跟殷*静讲好了,等张来时给张就好了。最后一次张还没给钱。

民警对他讯问时没有打骂、体罚、刑讯逼供的行为。

李*平怕和曹**发生纠纷的时候曹**害李*平。曹**知道李*平是吸毒的。毒品放在李*平身上不安全,发生冲突时怕曹报案,李*平就将毒品放到了他手里。

被告人汤*平在补充侦查中供述:李**之所以给他400元钱的冰毒是李**作为一种报酬送给他的。

9、被告人殷*静的供述,证明在益阳市大桃路集贸市场内的租房是2015年1月由男朋友汤*平租的,汤*平是贩毒的。听汤*平说毒品是从岳阳的毒贩手中买来的。汤*平每次把毒品买回来后都是一部分放在大桃路的出租屋里,另一部分放在外面。张某某、徐*等人到汤*平手中买过毒品,其他人她叫不出名字来。张某某买毒品是先给汤*平电话,汤*平有事出去了,就把毒品放到她身上,然后,张某某再到出租屋找她拿。像这样的事情有过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元月26日左右,张打电话给汤要冰毒。汤*平因有事出去了,就将一小包塑料袋包好的冰毒交给了她。她等张**就交给了张并收了100元钱,汤*平回出租房后就将钱交给了汤*平。第二次是29日左右,张也是先给汤打了电话要2克冰毒。汤不知要出去干什么,将两小包冰毒放在她身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来到出租屋告诉她会把钱直接给汤*平,她就给了两包冰毒张某某。第三次是1月30日的样子,张打电话给汤*平要冰毒,汤正准备出门,就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她并要她交给张某某。约半小时后,张来到出租屋,她将一小包冰毒给张某某。张说这次先欠“大平”一百元。张某某每次拿冰毒后都和她在出租屋共同吸食了一些。

2015年2月2日17时许“溜溜”到他们家来玩。19时许,汤*平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汤带着岳阳朋友来了。回来之后,他们5个人一起开始吸食毒品。不久徐*过来后,他们六个人在一起吸毒。之后徐*和岳阳的毒贩有事出去了,汤*平也跟着出去了,并留给她一包冰毒。再过不久,民警就闯进来了,并在身上搜出约3克冰毒。

她没有看见从岳阳来的男子给毒品汤*平,只是估计给了毒品给汤*平。当天吸食的毒品是岳阳提供的。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晚8时许,公安干警在大桃路集贸市场一自建居民楼六楼抓获吸毒人员殷*静等人并查获吸毒工具三副及疑似冰毒若干。

11、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汤某平、周*英、殷某静、李**、徐*、谭*、卜**、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平身上扣押冰毒片剂4粒、冰毒3克,从汤*平身上扣押冰毒12.3克;从殷*静身上扣押冰毒3克。

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平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9755克,红色药丸0.3840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汤*平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1.57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殷*静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4.32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被告人汤*平提交的梁**、杨*、昌*红的证明,证实有人通过在押人员唐**转告汤*平,要他承认从岳阳朋友家中买过毒品。

15、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及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首次谈话教育记录,证明被告人汤*平入所前未受到外伤。

16、讯问被告人的视频录像,证明讯问现场的情况。

17、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1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汤*平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被告人殷*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平、殷*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及辩护人认为没有贩卖毒品。因被告人李*平及汤*平均在侦查阶段供述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虽在补充侦查中予以否认其现金交易行为,但被告人李*平、汤*平均承认所涉毒品是被告人李*平希望托被告人汤*平帮忙收取债务的报酬,该报酬是作为一种等价交换的支付手段。同时,该交易行为亦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平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因有证人徐*、周**、谭*、卜**、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且被告人殷*静的供述亦能印证其相关的犯罪行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汤*平同时还辩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被告人汤*平与本案侦查人员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汤*平提出的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相关线索不具体,且健康体检诊断证明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谈话教育记录均证明被告人汤*平未受到伤害,认定刑讯逼供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人汤*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殷*静辩称未与汤*平合租房屋,是否合租房屋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殷*静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是贩卖毒品的主犯,因被告人殷*静是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直接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交易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殷*静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殷*静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拘留,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贩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身上扣押的毒品,根据最**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平、殷*静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平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原已羁押14日),被告人汤*平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被告人殷*静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