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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在鼎**公司办理了移动手机卡1821611****,今年9月份办理了“家庭网”和“家庭短号短信包”两项业务(家庭网是仅本地使用业务,常德为合同履行地,贵院为管辖法院)。被告网站宣传“当月取消,次月生效”,实际却是“当月取消,立即生效”。根据《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被告因虚假宣传和引入误解宣传构成欺诈。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家庭网”及相关业务合同欺诈,赔偿原告1000元。

原告董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项业务收费证明一份,拟证明收费记录;2、来源于被告网站的家庭网优惠活动问题常见问题、家庭业务办理说明及家庭短信业务介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开通当月取消,取消次月生效”;3、被告客服10086的短信一条,拟证明原告取消家庭网后,家庭短号业务立即生效。4、移动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1821611****的号码的客户系原告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曾经也因同样的业务在法院过,法院都已经作出过判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15)武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民法院(2015)常*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因相同的业务向法院起诉,法院都作出了有效判决。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在移动公司办理有关业务的业务受理单,而本案是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就已经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某为手机号1821611****的客户。2015年9月,原告董某某为该手机办理了”家庭网”和“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共计花费28.85元。后原告董某某向被告**公司的客服电话10086发送取消家庭网,家庭短号业务的短信,经10086发送短信至原告董某某手机确认,原告董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821611****的家庭网、家庭短号业务已同步取消,立即生效。

另查明,“家庭短号短信”业务附属于“家庭网”业务,被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页面上宣传家庭网开通为当月生效,取消次月生效或当月(账期)开通、当月(账期)生效;当月(账期)取消,次月(账期)生效。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以1508060****的机主身份,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在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董某某在被告移动湖**司处办理“家庭网”、“家庭短号短信”业务,与被告移动湖**司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在本案发生前,被告移动湖**司已在同类诉讼过程中,就其网站上关于家庭网开通与取消的生效时间的宣传内容(即“开通为当月生效,取消次月生效”或“当月(账期)开通、当月(账期)生效;当月(账期)取消,次月(账期)生效”)对原告董某某进行过解释说明,即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终止与账务的结算和清理是分开的,当月取消业务便立即终止合同、终止提供服务,次月生效即次月才终止收费。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董某某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被告移动湖**司网站的宣传内容的真实意思及实际服务方式均早已知晓,被告**公司在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董某某以上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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