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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限公司、中**解放军第7451工厂、李*与黄**、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诉人中国人**51工厂(以下简称7451工厂)、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7451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黄*,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李*得知7451工厂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需发包,便与金**司协商,挂靠金**司承包该项目。金**司收取了李*工程项目管理费500元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李*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企业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持有以上证件后,前往7451工厂联系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事宜。李*为了不再向金**司交纳工程项目管理费,便私刻金**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童树林的印章,于2013年12月4日与7451工厂签订了《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税金、包工期、包费用的总承包方式。承包金额为124,000元。工期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3年12月7日李*与黄*签订了《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由黄*采用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承包,金额为22,800元。《施工协议书》签订当日,黄*等五人在李*的安排指导下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李*为黄*等人购买了安全带、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由于房顶屋面留有一些垃圾,7451工厂要求黄*等人将屋面垃圾清理干净,黄*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房顶清理垃圾,由于房顶的石棉瓦破裂,黄*从屋顶跌落地下,昏迷不醒。黄*当即被送往郴州**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5、腰椎骨折,腰1横突骨折;6、轴索损伤?7、双肺挫伤;8、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4日,黄*的伤情经湘南**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4月黄*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7451工厂、金**司、李*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118,926.17元。在诉讼过程中,黄*于2014年6月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黄*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5,522.90元,购买残疾辅具及日常生活用品4470元,司法鉴定费和照相费760元。李*已支付黄*医疗费120,300元。黄*去世后,7451工厂和金**司已各支付给黄*父母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100,000元,李*支付2300元。

二、2013年12月23日,李**私刻的印章以金**司法定代表人童树林的名义,向7451工厂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中**解放军第7451工厂:本人童树林,系湖南郴**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李*,全权负责贵处7451工厂锻铸车间屋面换瓦工程全部事宜。其工程款可汇入李*私人账户……。”

三、黄*去世后,其继承人黄**(黄*之父)、黄**(黄*之母)申请参加诉讼。黄**,现年72岁,农民,黄**,现年64岁,农民,他们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黄**,次子黄*。黄**、黄**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1、李*虽与受害人黄*签订了《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实际上黄*等人的施工是按照李*的指示和安排,受其管理,施工设备及材料等均是由李*提供,黄*等人只是提供劳务,领取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提出受害人黄*与7451工厂之间属帮工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李*无相应施工资质,私刻金**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告7451工厂签订《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7451工厂将工程款汇入其私人账户,而7451工厂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实际上将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承包,自身存有过错。且本案事发地点在7451工厂内,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7451工厂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在受害人黄*爬上房顶清理垃圾时,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告知义务,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黄*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金**司在收取李*500元管理费后,将盖有本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企业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出具给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李*,其行为的不合法,造成了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黄*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本案金**司、7451工厂、李*未举证证明黄*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黄*在爬上房顶清理垃圾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只是存在一般过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酌定由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7451工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黄**、黄**的诉讼赔偿费用的审核认定问题。根据黄**、黄**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黄酉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5,522.90元;2、营养费根据黄酉的伤情及黄**、黄**的诉请确定为4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163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郴州市护理费标准确定为26,080元(163天×80元/天×2人);5、误工工资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至死亡止为24,998.33元(40,028元÷12个月÷21.75天×163天),但黄**、黄**只主张了23,886.70元,故以黄**、黄**的主张为限;6、残疾辅具及生活用品费为4470元;7、司法鉴定费和照相费为760元;8、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12个月×6个月);9、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计算为167,440元(837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郴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0元;11、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为26,436元(6609元×8年÷2人),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为52,872元(6609元×16年÷2人)。综上,黄**、黄**的赔偿费用的总额为537,261.6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的医疗费155,522.9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护理费26,080元、误工费23,886.70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8元、残疾辅具及生活用品费4470元、司法鉴定费和照相费760元,合计537,261.60元。由被告李*承担40%,即214,904.64元,除去已支付122,600元,尚需支付92,304.64元;由被告**解放军7451工厂承担30%,即161,178.48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61,178.4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30%,即161,178.48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61,178.48元。以上尚需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原告黄**。二、被告李*、被告**解放军7451工厂、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上述尚需支付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被告**解放军7451工厂、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4000元,被告**解放军7451工厂承担300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司收取李*的500元是资料费,而不是所谓工程项目的管理费。金**司收取李*500元时,仅是提供了金**司资质资料复印件、仅供李*前往7451工厂联系工程业务,合同尚未签订,工程也未确定,何来“管理费”可言。二、金**司将资料复印件和介绍信提供给李*,仅是介绍李*与7451工厂联系锻造车间的换瓦工程事宜,并未授权李*代表金**司与7451工厂签订合同。一审已查明,李*伪造私刻金**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7451工厂签订《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与受害人与黄*签订《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此,金**司毫不知情,因此,受害人黄*的损害与金**司无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金**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三、受害人黄*的损害主要是7451工工厂和李*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黄*亦存在一定过失。7451工工厂仅凭金**司提供给李*的资料复印件和介绍信,就与李*签订正式合同,从未与金**司联系核实,根本未尽到起码的审查义务,导致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李*,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李*不在场的情况下,7451工厂的管理人员直接指令黄*爬到7米多高的房顶清理垃圾,甚至隐瞒房顶的石棉瓦年久失修不能承重的事实,直接导致惨剧的发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7451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私刻印章的事实错误。李*向公安机关报案自首供述其私刻金**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为了规避向金**司上缴管理费,然而私刻印章的时间是签订合同之后的2013年12月23日,显然李*是在帮助金**司逃避责任。二、即使《企业法人委托书》的印章是私刻的,那也达到了以假乱真,使7451工厂无以辨别真伪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7451工厂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认为,因为7451工厂没有审查辨别真伪的能力和相关法律要求。三、7451工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金**司,对施工安全环境更应该具有基本的认知和安全防范措施,一审法院将此过错责任强加于7451工厂更是大错特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黄**、黄**对7451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在黄*生前已支付黄*医疗费144,481.7元,在黄*去世后又支付了2300元。李*虽然应给付黄*工资20,800元,但黄*生前并未起诉支付工资,而黄**、黄**也未诉请黄*生前工资,原审也没有认定从李*支付黄*医疗费冲减黄*生前工资20,800元,故一审认定李*支付黄*医疗费122,600元错误。二、李*为黄*购买了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用品。而黄*在接受7451工厂的指示爬上房顶清理垃圾时,没有捆绑安全带、安全绳以致事故发生,黄*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而且李*在与黄*签订的《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约定,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损失全部责任和费用由黄*承担。因此本案黄*应自负其损失的20%责任。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三、黄*爬上偏砂屋面坠落摔伤致残,是受7451工厂的指示和安排,且不是履行《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黄*与7451工厂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7451工厂承担30%的责任过低。四、李*履行《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履行金**司的职务行为,李*对黄*损害的过错,应由金**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金**司、上诉人7451工厂、上诉人李*的上诉,被上诉人黄**、黄**辩称:一、李*私刻印章有生效的《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证,7451工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认李*私刻印章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金**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均未明确李*为金**司与7451工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代表,合同也未经金**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对此7451工厂没有进行审查,导致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承包,7451工厂的过错非常明显。二、黄*出事时所扫垃圾不属李*所签承包合同施工范围的事务;三、李*在一审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李*上诉提出一审遗漏其已付的21,881.7元不实。四、本案系雇佣关系,不属劳务关系,黄*对其摔伤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而黄*在清扫事发屋面垃圾时,7451工厂没有尽到应有的告之、提示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金**司、上诉人7451工厂的上诉,上诉人李*辩称:金**司、7451工厂的上诉请求中均没有加重李*的责任,金**司、7451工厂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金**司、上诉人李*的上诉,7451工厂辩称:金**司收取的李*500元,无论是管理费还是别的费用,都不能否定金**司与李*的授权关系。虽然金**司对李*的授权不明确,但7451工厂有理由相信李*是金**司授权的。李*将责任强加给7451工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7451工厂、李*的上诉,上诉人金**司辩称:其上诉理由即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7451工厂与黄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李*已付黄酉多少医疗费;三、本案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一、关于7451工厂与黄*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锻造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约定:“保护施工周边环境、清理场地所有垃圾、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7451工厂指示黄*清扫锻铸车间掉到偏砂屋面的垃圾,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李*上诉提出黄*清扫偏砂屋面的垃圾属合同范围外的工程,7451工厂指示黄*清扫偏砂屋面的垃圾即与黄*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已付黄*多少医疗费的问题,本案李*在黄*住院期间支付给了黄*144,481.7元,其中包括7451工厂将应给付李*的工程款124,000元直接给付了黄*。在黄*去世后,李*又支付了2300元。李*共计支付了146,781.7元,由于该款包含了黄*22,800元工资,因此李*给付黄*的医疗费应扣除22,800元,李*实际给付的医疗费为123,981.7元。一审认定李*已给付医疗费122,600元不当。李*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债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虽与黄*签订了《车间屋面换瓦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实际上黄*等人的施工是按照李*的指示和安排,受其管理,而且施工设备及材料均由李*提供,黄*等人仅是提供劳务,领取劳动报酬。该协议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李*与黄*之间为雇佣关系。黄*在清扫偏砂屋顶垃圾时,从屋顶跌落致死,李*作为黄*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7451工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擅自指挥黄*爬到偏砂屋顶清扫垃圾,又不提示黄*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对黄*的损害7451工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司在收取李*500元费用后,将盖有本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企业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出具给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黄*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而黄*作为施工人员,明知爬上屋顶有危险,而且李*也购置了安全绳、安全带,但黄*在爬上屋顶清扫垃圾未系安全绳、安全带以致事故发生,对此,黄*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李*、7451工厂、金**司、黄*在本案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李*给付黄**、黄**214,904.64元(537,261.6×40%),减去李*已支付的123,981.7元,李*还需给付黄**、黄**90,922.94元。7451工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7451工厂给付黄**、黄**161,178.48元(537,261.6×30%),减去7451工厂已付的100,000元,7451工厂还需给付黄**、黄**61,178.48元。金**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金**司给付黄**、黄**107,452.32元(537,261.6×20%),减去金**司已付的100,000元,金**司还需给付黄**、黄**7452.32元。黄*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黄**损失90,922.94元;

三、由上诉人中**解放军7451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黄**损失61,178.48元;

四、由上诉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上诉人黄**、黄**损失7452.32元;

五、上诉人李*、上诉**解放军7451工厂、上诉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李*、上诉**解放军7451工厂、上诉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音质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000元;由上诉**解放军7451工厂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黄**、黄**负担1000元。上诉人**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筑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由被上诉人黄**、黄**负担452元。上诉人7451工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7451工厂负担;上诉人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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