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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解放军第7451工厂与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51工厂(以下简称“7451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7451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康**与7451工厂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9月11日,康**在上班时间摔伤,并于当日到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9月29日,康**之伤被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1月28日,康**与7451工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4月28日,康**向7451工厂提交书面保证书,承诺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2元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后,不再要任何经济补偿。2011年7月,康**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9月13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7451工厂一次性支付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7451工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7451工厂不承担康**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本案中,7451工厂认为康**作出了承诺不追究7451工厂的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7451工厂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康**在2011年4月作出承诺书后又于2011年7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应视为康**对承诺书的否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康**不仅享有社会保险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享有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7451工厂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解放军7451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7451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之间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辩称:被上诉人在7451工厂工作时,在上班时间不幸摔伤,待工伤鉴定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伤残后无法正常工作,便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不出具一份保证书,便无法在上诉人手上领取工伤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单。被上诉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份保证书也不是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7451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康**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由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25元。劳动仲裁时查实康**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领取工资共计11,594元,平均月工资为105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7451工厂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本案中,康**在上班时摔伤,康**之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康**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在领取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2元和失业保险申领通知单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7451工厂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向7451工厂索要任何经济补偿。但康**又于2011年7月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请求裁令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康**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自身对保证书的否决,也就是康**对自己作出的单方承诺的一种否认,上诉人7451工厂上诉认为康**作出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康**与7451工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由7451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康**的月平均工资为1054元,也未提出异议,故7451工厂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1054元/月×30个月)给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该判决主文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致使判决无执行内容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7481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解放军第7451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康招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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