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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被告人元某某驾驶的货车和被害人罗**、李*甲等人驾驶的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1407公里处因刮擦发生纠纷,被害人李*甲将被告人元某某的货车玻璃打烂。交警在现场为双方调解不成,要求双方先行驾车下高速到高速交警汨罗大队等候处理。当日22时许,双方再次自行协商不成,被告人元某某认为受到了宁夏司机的言语威胁,一时气愤,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某要其带人前往汨罗市大荆镇大荆村高速公路出口处教训宁夏司机。被告人喻某某随即召集黎某某、“猫记”(均在逃)等五人驾驶黑色越野车,先在临湘市桃林镇一建筑工地取得木棍、铁棍等工具,再赶到汨罗市大荆镇大荆村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告人喻某某等人下车后用棍棒先后对被害人李*甲、罗**实施殴打,然后被告人喻某某驾车带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甲腰2、3右侧横突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罗*甲右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粉碎性骨折,腰1-3左侧横骨骨折,头部、胸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罗**、钟**、李**、罗**、钟**的证言;被害人李**、罗**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5)第80、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罗**辨认被告人喻某某,被告人喻某某辨认同案人方某某、黎某某,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元某某,被告人元某某辨认被告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元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的通话详单及基站位置信息;汨罗市司法局大荆司法所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罗**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元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元某某提出犯意,指使被告人喻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喻某某纠集人员并动手实施伤害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石**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元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元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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