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容县**责任公司与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容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红、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以身体有病无法工作,向原告提出辞工申请。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未为被告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案情事实不符,故诉请法院予以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签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签字确认,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

离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属自己辞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不予经济补偿。

(2013)华劳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辞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将节假日的加班费足额支付给被告,同时也未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且从2013年元月至4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合同,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和双倍工资,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从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金的公缴部分。

被告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属实,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等员工发放了《合同签订通知》,该通知载明下列人员合同已到期(或即将到期),在维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础上请下列人员于2013年1月4日前到综合部签(续)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由此引发的劳动纠纷公司概不负责,特此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并在通知上签了名。2013年1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工,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因身体有病无法工作,特辞工。对此,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2002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每月在其工资中发放了150元养老保险补助,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在其工资中发放了250元养老保险补助,共计4900元。此后,原、被告就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协商未果,被告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89.49元;二、原告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社会养老保险个缴部分由被告负责),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在维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础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后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后在2013年4月1日以身体有病无法工作而辞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被告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的不作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公缴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退还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且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缴部分应由其本人负责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华诚**任公司为严某某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严某某退还华诚**任公司为其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诚**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