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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足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88775元的设备,共计价款636109元。合同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完(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5361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并答应在短期内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原告方才撤诉。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答应在3个月内偿还,但被告一再失信,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6日,张**与贺**签订了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张**向贺**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上述款项贺**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余款(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6个月付完的事实;

证据3、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8日,湖南**限公司中远新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收到张**提供的低压配电柜设备(合同上的)547334元、消防泵柜、喷淋等设备88775元,减去1852电缆费1600元,合计价款634500元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5、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贺**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张**21万元,期限三个月,按时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贺**签订睿信大厦项目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张**为被告贺**提供价值547334.55元的配电设备,被告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货款,余款(扣除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6个月付完,被告贺**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87165.45元的设备,共计价款634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贺**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原告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贺**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张**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欠原告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所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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