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市新**有限公司与益阳**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益阳**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亚分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CNG专用装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亚分公司安装汽车CNG专用装置,每车的材料、配件及安装费用为565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了128台车,被告东亚分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75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75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CNG装置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改装明细表,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在原告处改装车辆128台;证据三、改装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原告改装后的缴费情况;证据四,专用汽瓶使用登记证;证据五、委托卡;证据六、收据,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之后,我们出具的收据式样。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定,证据四、六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且只是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收据的式样,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签订《汽车CNG专用装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亚分公司安装汽车CNG专用装置,每车的材料、配件及安装费用为5650元,于车辆改装完成时首付4500元/辆,三个月后付650元/辆,余款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完。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累计为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汽车126辆,2011年9月改装汽车2辆,共计128辆,总计改装费723200元,被告东亚分公司已付改装费645650元,拖欠改装费77550元。

另查明,被告东亚分公司系被告运输公司筹资200万元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东亚分公司交付了产品,被告东亚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改装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东亚分公司拖欠的77550元改装费中,有76550元已经达到的约定的付款条件,2011年9月改装的两台车应预留1000元(500元×2)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77550元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东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改装费76550元。因被告东亚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东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新**有限公司改装费7655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