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保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孔**、杨**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限公司、孔**、杨**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孔**、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孔**、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湖南**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招商银行湘潭支行贷款3000000元。因银行要求就该贷款提供第三方保证,被告湖南**限公司请求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原告与被告湖南**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限公司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以及被告未按贷款期限归还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垫款利息。

为保证担保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湖**限公司就为其担保的债权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经被告湖**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协商,由被告孔**以其购买的位于东办南岸水乡二期XX栋XXX号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孔**以其在湖南**限公司的16800000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且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以其购买的位于东办东方巴黎XX栋XXXX号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原告提供担保,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湖**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该笔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33477.86元已由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湖**限公司400000元保证金和1000000元的委管资金后,被告欠付1633477.86元,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限公司支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1633477.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000元及垫付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孔**、杨*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孔**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杨*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湖**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招商**限公司湘潭支行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招商**限公司湘潭支行已将300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湖南**限公司;

4、被告孔**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拟证明被告孔**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5、被告杨*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拟证明被告杨*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孔**、杨*的房屋提供反担保,办理了公证;

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孔**以其在被告湖南**限公司的16800000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8、保证反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反担保函,被告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9、招商**限公司湘潭支行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湖南**限公司清偿了招商**限公司湘潭支行3000000元借款及33477.86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湖**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孔**、杨*对原告所举九组证据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九组证据,被告孔**、杨*对其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湖**限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贷款担保。后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以《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向贷款银行履行主债权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未按贷款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未归还的金额向乙方承担10%的违约金;造成乙方垫付贷款的,除承担10%违约金外,还应按乙方所垫款项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垫款利息;贷款约定分期归还,发生二期逾期未还,经乙方督促仍不能偿还,视尚未到期的为无偿还能力,与已逾期的一并偿还等。

2014年2月15日,被告孔**向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反担保函,被告孔**就被告湖南**限公司向招商银**湘潭支行申请的3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限公司分别与孔**、杨*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孔**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湘乡市东办南岸水乡二期XX栋XXX的房产(抵押值240000元),杨*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湘乡市东办东方巴黎XX栋XXXX的房产(抵押值27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孔**、杨*就上述担保,在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3月13日,被告湖南**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了16800000元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4年5月14日,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湘潭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招商银**湘潭支行在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的授信期间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

2014年11月24日,招商银行股份**非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等。同日招商银**湘潭支行向被告湖**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之后,被告湖**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招商银**湘潭支行贷款,已由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3000000元贷款本金及33477.86元利息,其中有被告湖**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及委管资金1000000元,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实际偿还招商银**湘潭支行贷款本息1633477.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湖**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反担保函,原告与被告孔**、杨*及湖南**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申请书及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湖**限公司在招商银**湘潭支行处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湖**限公司向招商**限公司湘潭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湖**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163347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3000元及垫付款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杨*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分,被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本金1633477.8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孔**、杨*以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孔**、杨*所购买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孔**以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反担保函,约定被告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孔**对被告湖**限公司的该笔追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633477.86元;

二、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本金163347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包括违约金);

三、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所有的位于湘乡市东办南岸水乡二期XX栋XXX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产(湘房**字第1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2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湘乡市东办东方巴黎X栋XXXX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产(湘房**字第1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2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南**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在湖南**限公司出质股权数16800000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借款本息1633477.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孔**对被告湖南**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省**保有限公司的1633477.86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68元,由原告湖南省力邦天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8元,被告湖南**限公司、孔**、孔**共同负担2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