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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湘潭**限公司、邓**、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第三人邓**、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毛军,被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黎*申请追加邓**、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邓**、袁**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015年1月20日,被告湘**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署名被告项目部的印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湖南**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毛军,被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政诉称:被告因承建上马公租房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器材的租金标准、成本价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95.84元;应返还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8.3元。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95.8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8.3元,并支付至器材全部返还或者清偿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整: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发货情况;

3、收货单,拟证明被告部分器材归还情况;

4、客户核算单,拟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收发货明细;

5、结算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欠款及拖欠器材未归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经办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不是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湘潭**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6、印鉴模板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上马公租房项目部印鉴;

7、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明一份,拟证明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未登记备案;

8、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合同签约的公章不是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查明

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的第10页;另查明被**公司与邓**签订的公租房1、2号楼施工分包合同,和1、2号楼装修增项分包补充合同,签订的合同完工后,被告湘军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邓**进行了结算,应付第三人邓**工程款2080万元。被告已经按约定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分四次退还给第三人邓**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向第三人邓**支付工程款2127万元。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邓**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

第三人袁**辩称: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退股协议。第三人邓**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答辩人与第三人邓**系投资关系。第三人邓**让答辩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为了让答辩人帮他签收物资,类似聘请答辩人工作,答辩人对租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袁**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0、退伙协议,拟证明不是合伙关系,是投资关系;

11、证明书二份,拟证明邓**和项目部还没有结算完毕,还有工程款。

第三人邓**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印鉴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签约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对证据2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认为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签字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认为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来签了几张,后来退出投资后就没有签收了;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租赁的器材是邓**的儿子邓**去还的;对证据4三月份之前的没有意见,后面的就不清楚了;对证据5认为事情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签约无效部分认为加盖于原告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自行涂改,该印章对原告用于签约是有效的;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认为被告将其签约无效的印章进行了备案,但在原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自行将签约无效部分遮盖,所以该印章用于原告签约的行为对被告应当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签约无效的公章是没有在**安部备案的,所有无法查明是否有这个印章,是否有多枚印章,是否是多枚印章同时使用。况且原告的器材已实际送往被告的工地,第三人也证明器材被被告的工地所使用。因此被告湘**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湘**司与第三人邓**结算完毕就可以证明湘**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袁**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印章是送到项目部盖的,印章没有在邓**手里;对证据7认为听邓**说过,项目部将签约无效这几个字遮了后盖的章;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没有结算。整个工程结算有4000万左右,邓**的费用不包含土方及打桩部分,且已经上诉,这份判决书还没有生效。

原告对第三人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协议证明了前期双方是合伙关系,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袁**已经和原告发生了合同关系,并且在送货单上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该对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对证据11认为都是邓**出示的,邓**和袁**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限公司对第三人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书还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是系本案工程的分包人;对证据11认为第一个证明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第二个证明两个第三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湘**司提供的证据6-8、第三人袁**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为未生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系邓**出具,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系本案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湘**限公司承建了湘潭**范区上马公租房项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于2012年10月与第三人邓**签订《天易示范区公租房住宅小区工程(1#、2#楼)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邓**分包了上马公租房1#、2#楼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黎*系湘潭市**器材租赁部的业主,湘潭市**器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5日,原告黎*代表湘潭市**器材租赁部与第三人袁**、邓**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袁**、邓**预计租用原告钢架管和扣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人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对租金标准约定:钢架管租金0.0095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顶托租金0.04元/套/天,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承租方逾期结付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合同还约定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装车费9元/吨,卸车费10元/吨,扣件洗油0.05元/套,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根计收校正费,超短钢架管改制按每根1元计收其费用,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赔偿,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等内容。第三人邓**、袁**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署名为“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的印章。

2014年1月6日,第三人邓**与原告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湘潭市岳塘区金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马公寓邓**老板结算明细》一份,双方共同确认:1、租金合计116997元;2、运输装卸费用合计5308元;3、油漆费用合计1416元;4、弯管校直、洗油、缺螺杆帽、顶托修理合计4461元;5、已付租金65000元;6、尚未归还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双方尚且约定赔偿单价为架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套;7、共计尚欠租金加赔偿费133644元;8、双方协商在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未能则全部按合同办。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95.84元;应返还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8.3元。因第三人欠原告租金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邓**、袁**系合伙承包上马公租房项目,2013年10月4日,袁**就上述合伙事宜退出合伙关系。2014年12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的公章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湘潭**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署名被告项目部的印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湖南**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送检的标注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马公租房(2013,1月)完成工程量造价》上的“施工单位”处加盖的除“签约无效”部分外的其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第三人邓**、袁**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结算明细均合法、有效。第三人邓**、袁**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并归还建筑器材的义务。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并归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95.84元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已经过租赁期限且合同双方已经结算,该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不能再计算租金。因此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邓**、袁**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滞纳金3%/日)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邓**、袁**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署名为“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的公章,但经司法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印文与被告湘**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湘潭**限公司上马公租房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湘**司刻制,因此原告与被告湘**司并不构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第三人邓**与被告湘**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天易示范区公租房住宅小区工程(1#、2#楼)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该约定,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不由被告湘**司承担。且第三人邓**、袁**也没有提供被告湘**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湘**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湘**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经办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袁**辩称其与第三人邓**系投资关系,第三人邓**聘请其工作,其对租金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故第三人袁**虽已于2013年10月4日与被上诉人邓**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伙,但其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袁**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邓**、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黎*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0095.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95.84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邓**、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架管5448.9米、扣件3607套、顶托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1648.3元),如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黎*租赁物损失人民币81648.3元;

三、驳回原告黎*对被告湘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黎*负担400元,第三人邓**、袁**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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