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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有限公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因承建枫桥苑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计量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尚拖欠原告货款21592.5元,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923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日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按日率1‰计算)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所欠货款2159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9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日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按日率1‰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2、结算单,证明货款结算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取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枫桥苑房屋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7000m?,结算价格预拌混凝土单价225元/m?搅拌车运费30元/m?(低于4000m?,按270元/m?含运费),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下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3‰向乙方(原告,下同)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货款支付方式:以现金发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陆续供应混凝土给被告。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岳阳**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单,载明双方往来明细为原告供被告混凝土3149.5m3,混凝土价款金额872750元,2013年5月收被告混凝土款781157.5元,2014年1月收20000元,2014年3月收50000元,共计收被告混凝土851157.50元,尚欠余款21592.50元。被告在原告送交该结帐单时,被告提出异议,在该结帐单的对帐栏签字载明:“比原合同价高出太多,要求价格下调”。双方因此业务中断。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592.5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帐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的数量是3149.5立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270元/立方米,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金额850365元,原告已付金额为851157.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2750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下调,原告没有同意,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592.5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对被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岳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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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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