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孩。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经判决不离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某,2008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一般,2010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一些矛盾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经判决不离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视夫妻感情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某表示同意;
婚生女孩唐某某、婚生男孩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小孩生活费500元,两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原告有随时探望两小孩的权利,被告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