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谢**、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以14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永兴县**冲煤矿和北翼风井的股权。原告于当月的7日交给被告押金200万元,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条给原告。不料,被告没有诚信,又将该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没有买受到被告的股权。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也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退还押金给原告,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又在2008年6月7日的收条上注明此条起法律作用,承认相关事实。至今,被告拖欠时间达6年之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7日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没有退200万押金,2012年12月10日确认该欠条有效。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收条不能原告的达到证明目的,在法律上已经作废了,谢**在上面注明此条有法律作用不等于这条子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廖**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退还200万元押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约;郑**等人受让被告谢**股权系受原告的指使,该200万元的押金已在郑**等人受让被告谢**股权时抵扣了,该200万元大部分已转为原告在上禾冲煤矿的股权了,余下原告作为欠郑**的欠款抵消了;被告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谢**、廖**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1、刘*缺资金,郑**为其资金提供方代表;2、郑**为刘*代理人;3、上和冲煤矿所有交易的总操盘手是刘*,而刘*没有按谢**的约定在七天之内提供1400万元,被告实际已将煤矿卖给了刘*及刘*指定的人。原告刘*质证认为不是事实。

证据2,《永兴县**冲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永兴县**冲煤矿股东股份转让合同》,证明谢**已将煤矿转让给刘*指定的郑**等人手上。原告刘*质证认为不是事实。

证据3,《煤矿股份收购协议》(2011年8月12日),证明刘*实际拥有上和煤矿股份,被告实际已将煤矿卖给了刘*及刘*指定的人。原告刘*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陈*调查笔录、刘*等股东资金对账表,证明200万押金已经作了处理,刘*已经注明200万元的去向。其中113万作为上和冲煤矿刘*的股份,剩下的就是刘*还郑**的欠款。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与郑**、资小均、伍永炽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永兴县**冲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永兴县**冲煤矿股东股份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陈焱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股东资金对账表,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刘*与被告谢**口头商定由原告以14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持有的永兴县**冲煤矿和北翼风井的股权。原告刘*于2008年6月7日交给被告谢**股权转让押金200万元,由被告谢**之妻被告廖**代为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收购谢**上禾**矿即北翼风井股权押金款贰佰万元整”的押金收条给原告。该押金收条由被告谢**于2012年11月10日注明“此条起法律作用”字样。2008年6月27日,被告谢**与郑**、资小均、伍**签订《永兴县**冲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将其持有的上禾**矿及北风井全部股权作价1094万元转让给郑**、资小均、伍**,后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1600万元。之后,原告刘*没有受让到被告谢**在上禾**矿和北翼风井的股权,被告谢**亦未将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在2008年6月7日的收条上注明此条起法律作用,承认收取押金的事实。现被告谢**认为该押金200万元已在与郑**等人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抵扣了,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谢**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已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口头协议,且为保证股权转让顺利进行,原告刘*已向被告谢**交纳200万元的押金。原、被告双方本次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在未解除双方合同情况下,将预转让于原告刘*的股权转让于他人,造成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已构成违约,被告谢**对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押金200万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押金,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承担应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08年6月27日被告与郑**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起计算;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额,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显然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程度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核减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还要求被告廖**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两被告则辩称被告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廖**系被告谢**之妻,被告谢**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被告廖**应以其与被告谢**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廖**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廖**对被告谢**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均辩称被告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刘*在与被告谢**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违约,郑**等人受让被告谢**股权系受原告的指使,该200万元的押金已在郑**等人受让被告谢**股权时抵扣了该200万元大部分已转为原告在上禾冲煤矿的股权了,余下原告作为欠郑**的欠款抵消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情况下,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利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押金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廖**对被告谢**所欠原告刘*的上述款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