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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1月双方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从开发商处购得了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一个门面的宅基地,同年又购得被告外甥彭**、谭**夫妇的一个相邻门面的宅基地,2003年初修建了房屋。2011年1月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洞口县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修建的两个门面共四层的楼房,在被告谢某某有生之年由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被告谢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买卖或赠予除自己两个女儿谢*、谢*之外的其他人。可是被告在离婚后,为了向银行贷款,同其外甥彭**、谭**恶意串通,隐瞒彭**、谭**的宅基地已卖给原、被告的事实,利用彭**、谭**原购买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把该座房屋登记在彭**名下,登记证号为: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向银行借款时做了抵押担保。原告闻讯后,于2012年11月、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确权、行政撤证的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民事和行政诉请,确认上述房屋属原、被告所有,并撤销了第7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诉讼不断,为了彻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不法侵害,原告多次找被告的亲友协商,要求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又多次找房产部门,要求依法分割,房产部门因原告无依据而拒绝办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坐落于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的两个门面的房屋各自一个,即判决其中一个门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一个原登记证号第71XXXX号的门面房屋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洞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发区修建了两个门面的房屋,离婚时未分割;

2、(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用原来购买宅基地的手续的房屋登记在彭**夫妇名下,并为其贷款作了抵押;

3、(2014)洞行政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依法通过诉讼撤销了违法登记;

4、(2014)邵**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用彭**的购地手续登记的房屋被依法撤销,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从开发商处购得了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一个门面的宅基地,同年又购得被告外甥彭**、谭**夫妇的一个相邻门面的宅基地,2003年初修建了房屋。2011年1月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洞口县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修建的两个门面共四层的楼房,在被告谢某某有生之年由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被告谢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买卖或赠予除自己两个女儿谢*、谢*之外的其他人。离婚后,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利用彭**、谭**原购买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把该座房屋登记在彭**名下,登记证号为: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向银行借款时将该房做了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彭**名下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5日,原告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为彭**、谭**夫妇登记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亦支持了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彭**、谭**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下发了(2014)邵**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拒不分割房产,房产部门无依据分割其中一个,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多次明确了该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的房屋权属,该两个门面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唐某某有权享有该房产的一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登记在彭**名下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XXXX号房屋,该一个门面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另一个门面房屋归原告唐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坐落于黄桥镇开发区振兴路的两个门面的房屋,原登记证号第71XXXX号的门面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另一个门面的房屋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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