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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夏**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钱转入被告刘**指定的账户后,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再三催款,刘**在2014年4月底偿还本金70万元。刘**支付70万元后,下欠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中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只要求被告刘**偿还50万元的本金和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共计18万元,诉讼期间利息顺延);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4、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于原告已履行借出义务;

证据5、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将钱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甘**,被告是委托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也是甘**,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甘**偿还;2、本案实际支付利息的人和该笔用款人是甘**,而甘**没有到庭,希望法院传唤甘**到法庭查清事实。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交款人刘**,借款人是甘**,借款120万元,真正借款人是甘**及其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出具了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对证据4不是转账给被告的账户;对证据5只能说被告在借款中起到了媒介作用,不是被告所用,还了6分息3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刘**借款120万元给甘**,不能证明刘**与夏**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夏**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同日,原告夏**将112.8万元转入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4年4月,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夏**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以112.8万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万元,下欠42.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认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承担9074元,原告夏**承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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