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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胡**、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胡**、被告谢**、被告中华联**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彭**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胡**,被告中华联**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8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胡**驾驶湘KQ5065小型汽车从双峰县蛇形山镇立新村往太平寺方向行驶,途经洪山殿镇前塘村地段,与道路右边的行人原告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胡**驾驶的湘KQ5065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59.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5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补课工资26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毛**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毛**及法定代理人毛志光身份资料的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毛**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4、娄底市**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胡**、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Q5065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支付原告毛**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胡**、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胡**、被告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毛**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工资、交通费的损失计算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8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湘KQ5065小型汽车从双峰县蛇形山镇立新村往洪山殿镇太平寺方向行驶,途经本县洪山殿镇前塘村地段时,与道路右边的行人原告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及时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毛**2013年8月23日受伤后,当即送往娄**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临床诊断:1、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左内踝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保护患处免受暴力。2、定期复查X线。3、不适随诊。原告毛**的伤情于2013年10月22日经娄底市**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毛**的损伤不致残。2、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20000元以内。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三、被告胡**驾驶的湘KQ5065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

四、被告胡**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毛**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00元。

五、对原告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659.2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5659.21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45659.21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2569.0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元/天÷365天×26天=2569.06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26天=312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司法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补课工资2600元。原告的此一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致残,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0740.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及时避让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英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驾驶的湘KQ5065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毛**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56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4597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被告胡**自愿赔偿3000元,原告毛**的法定代理人毛**自愿自负2000元。原告毛**的护理费2569.0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6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69.0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671.21元,由被告胡**负责赔偿。应由被告胡**赔偿的31671.21元,根据被告谢*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毛**30971.21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余款700元,由被告胡**赔偿,被告谢*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的经济损失5074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69.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971.21元。由被告胡**赔偿3700元(已支付25700元),被告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的法定代理人毛志光自负2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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