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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沈晓溪、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0时55分,被告沈**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华宇酒店门前巷子里出来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上劳动路时,恰遇原告骑无牌电动车沿劳动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过来,由于原告骑电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所骑电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加之被告沈**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沈**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34天。伤情稳定后,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沈**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赔偿原告142572.78元(医药费30222.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81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3000元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医药费部分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认定120天,护理时间认定60天,后期治疗费认定8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35分,被告沈**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华宇酒店门前巷子里出来由北往西右转行驶上劳动路时,恰遇原告骑无牌电动车沿劳动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过来。由于原告骑电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所骑电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加之被告沈**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沈**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29818.62元,其中被告沈**支付4460.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5357.72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5年1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0%。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从事槟榔销售工作。原告父亲江**,1948年2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刘**,1950年7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与妻子育有两个女儿,江玉洁,1999年9月28日出生;江**,2004年10月29日出生。上述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2015)临鉴字第F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40%的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自身60%的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沈晓溪按比例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29818.62元,其中被告沈**支付4460.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5357.7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

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1-4项共计4765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9739.32元(23699元/年÷365日×150日)。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江**,1948年2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刘**,1950年7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与妻子育有两个女儿,江玉洁,1999年9月28日出生;江**,2004年10月29日出生。上述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1.25元(9025元/年×14年×10%÷2+9025元/年×16年×10%÷2+9025元/年×3年×10%÷2+9025元/年×8年×10%÷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

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100元,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91280.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用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40439.1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140439.19元(医药费用47658.62元+伤残赔偿费用91280.57元+鉴定费用1500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80.57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1280.57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9158.62元(140439.19元-101280.57元),由被告沈**承担40%为15663.45元(其中60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60%为23495.17元(其中900元为鉴定费)。

4、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0%,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792.74元[(29818.62元-10000元)×40%×1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270.71元(15663.45元-792.74元-600元)。

5、被告沈**的赔偿责任为1392.74元(15663.45元-14270.71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0439.19元,其中被告沈**承担1392.7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5551.28元(交强险101280.5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270.71元),原告承担23495.17元。因被告沈**已支付医药费4460.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3068.16元(4460.9元-1392.7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2483.12元(115551.28元-3068.16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保险金10248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沈晓溪保险金3068.16元;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江**负担608元,由被告沈**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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