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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稳诉长沙义和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8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彭红玉,被上诉人义和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于2012年2月进入义和车**司处工作,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在2014年4月前,义和车**司为黄*办理了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起义和车**司为黄*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7月5日,黄*离开义和车**司,未再到义和车**司处工作。2014年7月7日,黄*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义和车**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45元;3、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4、义和车**司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3600元。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不能予以确认;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黄*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1、从黄*提供的长**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看出2014年4月、5月的实发的工资分别为3780元,1895.7元。诉讼中,黄*提交了2014年6月(实发5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该表显示5月实发工资1895.7元,其中有其他扣款796.6元,保险费扣款407.7元,黄*以此证据证明义和车**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义和车**司承担的保险费用298.3元。义和车**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公司2014年4月-6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从义和车**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看出黄*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3780元,其中独补部分498.3元,没有扣款情形。2014的5月实发工资为1895.7元,其中保险费扣款407.7元。6月实发工资为2235.85元,其中保险费扣款203.85元。义和车**司并陈述其在2014年4月为职工统一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过程中,黄*不想办理保险,义和车**司遂以补助的形式补助了黄*及其他不愿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职工498.3元,后因黄*5月份又主动要求办理保险,义和车**司遂在其5月工资中多扣了一个月保险费为其补缴了4月的保险,为此工资发放表中才显示5月扣除的保险费比6月扣除的多了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义和车**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形成。黄*陈述其已于2014年7月向*和车**司递交了义和车**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对该陈述,义和车**司不予认可,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由此认定黄*2014年7月因故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黄*要求义和车**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义和车**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从义和车**司提供的2014年4至6月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各项工资明细,再结合黄*提供的银行记录可看出,义和车**司没有将由其承担的保险费,从黄*工资中扣除的事实,黄*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黄*以其承担了多于应承担保险费的数额,要求义和车**司退还多交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系自行离职,该认定是错误的。一般来说,辞职报告都只有一份,员工递交后便由用人单位保管,因此员工在诉讼过程中难以提交。原审法院因黄*不能提供该证据便作出对黄*不利的裁决,有失公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义和车**司应对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负举证责任,否则,应作出对义和车**司不利的裁决。实际上,黄*是因为义和车**司未交社会保险而提出的离职。二、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义和车**司从黄*的工资中克扣了本应由义和车**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三、原审法院诱导黄*放弃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义和车**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黄*已交纳的本应由义和车**司承担的社保费用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义和车**司答辩称:一、黄*是自动离职,而不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无论谁提出离职,都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是劳动者没有办理手续。二、义和车**司2014年4月已经开始为黄*缴纳社保。因为不是义和车**司进行的除名,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在黄*。三、原审法院同意黄*放弃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部分诉请是正确的,因为该部分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四、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快递回执一份,拟证明黄*向义和车**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和车**司对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的内容不能确定邮寄的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说明黄*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对于黄*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黄*离职义和车**司之后,不能证明黄*在离职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法达到黄*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黄*与义和车**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义和车**司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等额经济损失;3、义和车**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45元;4、义和车**司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3600元。黄*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义和车**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3、赔偿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4、返还黄*已交纳的社保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1500元。但一审庭审过程中,黄*明确表示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9145元,同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义和车**司应否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义和车**司应否向黄*返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三、原审法院未审查黄*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因义和车**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黄*系自行离职,其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义和车**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事实,故黄*提出的要求义和车**司返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黄*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黄*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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