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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乙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双方为此事也发生过争吵。2012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特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郭**现年5周岁,在XX镇XX村就读幼儿园,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改善目前的状况,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儿子尚小,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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