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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湖南衡**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万孝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湖南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渡**委会)、第三人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渡镇政府)、第三人万孝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万**于2014年3月17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万**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过衡阳市辖区内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湖南**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王**、被告西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欧**、第三人西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万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05年西渡**委会因修建联胜路需要拆迁万**的房屋和猪舍,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7月31日先后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协议》与《通知》(2006年7月24日)及《联胜路二标段拆迁安置用地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平面图)确定万**的住房安置地点在联胜大道以北、机耕路以东。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西渡**委会不遵守关于猪舍安置的口头承诺,欺骗万**,违法认定万**的猪舍属于临时用地,导致万**与西渡**委会签订了《协议》(2006年7月31日),而该《协议》中的猪舍安置地临近学校食堂及村民饮水井,禁止建猪舍。西渡**委会对万**多年未建猪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迟建设增加成本以及猪舍未能发展壮大的间接损失应当赔偿。

2012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确认维持原正(住)房安置协议,安置地选址、占地间数不予变更。由于西渡**委会没有履行安置协议,甚至还将安置地交由万**建房,导致万**无法建房,还造成万**与其子万小旺、万**(均为拆迁户)不能联建共墙,增加了建房成本,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西渡**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协议是西渡**委会以不对万**进行安置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有关条款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损害了万**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且该《协议》约定的670000元“赔偿款”属于万**应得到的政策补助资金,不能替代西渡**委会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他130000元也不能弥补万**猪舍的损失。故西渡**委会应当按照其他拆迁户同样的标准进行安置,对猪舍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西渡**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万克华夫妻的养老保险没有购买,西渡**委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1、撤销《协议》(2012年7月2日)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万**、万利生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事项已经全部得到妥善解决,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西渡镇、开发区另行补偿或安置,并应就此事息访息讼”;2、判决西渡**委会承担未履行房屋安置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948000元、住房过渡费113861元(前期已支付的除外)、建水泥路、沙体路各一条的费用及2006年三次强拆造成万**建筑材料损失21000元;3、将《协议》(2012年7月2日)第一条“乙方的住房安置,维持乙方原与开发区所签订的正房安置协议,安置地选址、原间数占地不予变更”变更为:“乙方的住房安置按当时一起拆迁的其他拆迁户同样的标准予以安置,原间数安置地选址不予变更,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4、将《协议》(2012年7月2日)第二条“由乙方自己在县城总体规划红线外租地新建猪栏”变更为:“乙方猪栏(舍)的安置地点与当时一起拆迁的其他拆迁户同样的标准进行安置,即安置在联胜路拆迁段两边”;5、判决西渡**委会赔偿万**猪舍停产停业经济损失4192836元(不含已领取款项),猪舍搬迁费58000元,猪舍延迟建设增加成本费用3062000元,并在万**原170平方米猪舍拆迁面积基础上再增加两倍即按510平方米进行安置;6、判决西渡**委会赔偿万**夫妻养老保险未及时购买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渡**委会答辩称:万**只能对2012年7月2日的《协议》提起诉讼,其他诉讼请求已结案,无权再提起诉讼;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现万**再次起诉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渡镇政府同意西渡**委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万孝安答辩称,万孝安的房屋是政府安排建设的,不是强占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西渡镇政府、第三人万孝安未提供证据。

原告万**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2005年12月29日),《拆(搬)迁通知书》、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万**被拆迁住屋98.55平方米,猪舍(杂房)174.95平方米,拆迁安置用地口头约定在联胜路两边;证据2、《协议》(2006年7月31日)、《关于文塘组拆迁安置有关事项的决定》、《通知》(2006年7月24日)、平面图、规划红线图、测绘图,拟证明过渡费的标准以及万**的房屋及猪舍安置用地位置,其中猪舍安置位置违反了《畜牧法》的规定;证据3、公证书及附件、《关于2006年11月4日万小旺猪舍拆迁事实》,拟证明西渡**委会对万**的猪舍安置位置以及西渡**委会三次强拆万**的房屋,对万**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4、《协议》(2012年7月2日)、拆迁房屋补偿计算表、收条,拟证明西渡**委会对万**的猪舍安置位置进行变动,没有按照其他拆迁户的标准进行安置,该协议是万**多年诉讼未解决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内容显失公平;证据5、公证书及附件、调查笔录、房屋设计图、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西渡**委会违约将万**的住房安置地给万**建房,该安置地尚有万**的猪舍未拆除,万**与万**的房屋是搭垛联建的;证据6、举报信及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西渡**委会支持、怂恿、帮助万**在万**安置地上建房;证据7、规模养猪场业主培训通知、证明、调查笔录、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技术手册、价格表、庭审笔录等,拟证明万**家是规模养猪专业户,按政策可享受相关政府补贴和奖励资金,故《协议》(2012年7月2日)中关于扶持及补助的款项不是对万**猪舍停业损失的补偿,另证明万**猪舍停业的损失情况;证据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衡阳县城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占用罚款单,拟证明万**原住房用地包括杂房、畜舍、厕所,西渡**委会也应安置杂房、畜舍等所需土地,还证明原猪舍不是临时用地;证据9、衡阳县统计年鉴,拟证明2005-2012年历年农林牧渔业产值,2012年产值是2005年的两倍;证据10、衡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7月4日),拟证明合顺村是该次土地征收对象,西渡**委会应提供拆迁户现有猪舍面积数据;证据11、测绘图,拟证明合顺村2005年猪舍拆迁面积数据;证据12、答辩状,拟证明西渡**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万**应获得与其他拆迁户同样的安置条件;证据13、照片,拟证明因西渡**委会违约,万**夫妻无安身之所,搅拌机等被废弃;证据14、照片及声明,拟证明西渡**委会应对万**修建沙体路给予补偿,还证明万**声明终止《协议》(2012年7月2日);证据15、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西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民事答辩状等,拟证明西渡**委会欺骗万**原猪舍是临时用地;证据16、庭审笔录,拟证明2006-2007年养猪的利润;证据17、照片,拟证明西渡**委会没有解决水电问题、其他拆迁户猪舍的位置以及万**家未拆除的猪舍位置;证据18、门面商铺租赁合同;证据19、湖南省畜产品及饲料集市价格,拟证明万**猪舍损失情况;证据20、房地产评估报告两份,拟证明万**未拆除的建筑物价格以及拆迁安置地旁边万**所建房屋的造价;证据21、22分别为衡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特快专递回执,该公告上附有万小旺提出公示征地范围内文塘组房屋及猪舍拆迁面积数据的申请以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的意见及公章,拟证明西渡**委会掌握拆迁的相关数据,但没有向万**提供,万**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邮寄给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据23、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万**儿子万**要求解决万**家用水问题,但西渡**委会一直未解决。

被告西渡**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2005年12月29日),拟证明万**及其子万小旺、万利生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万**父子领取拆迁补偿款195120元,其中猪舍等杂房及青苗补偿款98669元;证据2、《协议》(2006年7月31日),拟证明补偿款增加30515元,万**父子应迅速将猪舍拆除,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要求补偿;证据3、4、5分别为衡阳**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房屋拆迁协议》、《协议》(2006年7月31日)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万**再要求增加补偿款不合法,万**对已处理的事项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证据6、8分别为《协议》(2012年7月2日)、万**的声明,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约定的猪舍用地协议废止,万**自行到县城规划红线外和租地建猪舍,并由此获得扶持和补助资金800000元,万**及万利生的拆迁安置事项全部落实,万**郑重承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全部事项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息访息讼;证据7、领条,拟证明万**于2012年分别领取了130000元、670000元、14908元、6840.98元、西渡**委会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证据9、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万**只能对《协议》(2012年7月2日)提起诉讼,对其他事项不得再起诉;证据10、西渡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万**主动要求与西渡**委会协商处理,西渡**委会从自有资金中解决万**的困难,实际并无专项资金;证据11、衡阳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局从未向万**、万利生拨付牲猪扶持资金或补助资金。

经庭审质证,对万**提供的证据,西渡**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房屋拆迁协议》(2005年12月29日)、《拆(搬)迁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三级法院的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及附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协议》、《关于文塘组拆迁安置有关事项的决定》、通知、平面图、规划红线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2012年之前的纠纷已经处理,涉及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表明的是拆迁万小旺的房屋,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西渡**委会的义务是提供安置用地,万**的安置用地是否受到侵权与西渡**委会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湖南**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2012年以前的纠纷已做出了处理,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万**的猪舍安置问题在《协议》(2012年7月2日)中已得到落实;证据9、10、18、23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能确定万**拆迁的猪舍面积;在证据12所涉及的诉讼程序中,最**法院已经驳回了万**的再审申请,证明西渡**委会对万**的安置补偿合法;证据13与本案无关,拆迁住房已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证据14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万**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协议均是其自愿签订的,且已领取补偿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猪舍属于临时用地;证据1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7的万**住房、猪舍已安置补偿到位;证据19不能证明万**的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0与本案无关,没有建房是万**自己的责任;证据21、22与西渡**委会无关.

第三人西渡镇政府同意西渡**委会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万**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西渡**委会提供的证据,万**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是万**自愿签订的,受到了胁迫,且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同时,政府扶持、补助资金是万**应当享有的,该款也没有指明支付万**还是万利生,万**没有收到该款项,不能证明西渡**委会对万**猪舍的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因万**在政府安排下占用万**的安置地,万**的住房至今没有安置落实;西渡**委会也没有对万**的猪舍进行赔偿;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指明领取款项的是万**还是万利生,除了过渡费之外,万**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同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西渡**委会对万**的安置没有到位,万**针对《协议》(2012年7月2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西渡镇政府是本案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衡阳**产局与西渡**委会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西渡镇政府对西渡**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万**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房屋拆迁协议》、《拆(搬)迁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中公证书及附件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协议》、《关于文塘组拆迁安置有关事项的决定》、《通知》、平面图、规划红线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上述证据涉及的相关事项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中公证书及附件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公证书及附件属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3中其他证据涉及的相关事项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中公证书及附件、房屋设计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中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5中鉴定报告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至14、16至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万**原猪舍属临时用地的证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采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西渡**委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衡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县开发区修建联胜路,该路跨经该县联胜村、合顺村等五个村组单位,面积达l3000平方米,具体工作由西渡**委会的前身湖南衡阳**理委员会(以下统一表述为西渡**委会)和衡阳**源局落实。2005年10月12日,西渡**委会、衡阳**源局作出《联胜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会同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衡政发(2002)l号文件,参照蒸政发(2003)20号文件和衡**价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衡市价字(1995)05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类别计算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拆迁安置采取就地农业生产安置,按照政策规定和标准,落实安置用地的选址。同年12月3日,衡阳**源局与西渡**文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该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6.08亩用于修建联胜路。万**、万**、万利生父子三人的住房和养殖牲猪相关的设施系此次拆除范围。衡**管局工作人员对万**父子的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拆迁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表,并逐项制作了拆迁房屋补偿计算表,补偿总额为195120元,万**父子签名确认。同年12月29日,万**父子与西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原则按照衡阳县人民政府(2003)20号文件标准执行,甲方(西渡**委会)拆迁乙方(万**父子三人)地面上所有的建筑物及结构物;所拆房屋主楼地层为砖混,单价378元/平方米,计33898元,二楼房屋为砖混,单价324元/平方米,计58142元,搬家费及过渡费4411元,厕所、厨房、猪舍、水泥坪等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总计98669元,拆迁费用共计195120元;拆迁方式为乙方统拆,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乙方必须在领到拆迁补偿款三日内,房内可动产全部搬迁完毕,如延误甲方的正常施工,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万**父子于当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l95120元,又于次日领取了房屋成新款3085元。之后,万**父子自行拆除了住房和部分猪舍。2006年7月23日,合顺村、文塘组、西渡镇政府、西渡**委会作出《关于文塘组拆迁安置有关事项的决定》,确定猪舍用地属临时用地,安排两个地方统一安置,拆迁安置户房屋安置用地采取“扯勾”方式,扯好勾后再在建房的图纸上签好字,个别人不愿“扯勾”的,则拿“座勾”。村、组、镇及西渡**委会组织拆迁户就安置地点扯勾后,因万**父子不愿参与扯勾,故拿剩下的“座勾”。次日,西渡**委会通知万**父子住房和猪舍安置地点,要求万**父子同本组拆迁户一道做好房屋及猪舍建设。同年7月31日,双方就遗留问题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西渡**委会补偿万**父子住房调差、过渡费等合计30515元,西渡**委会补偿以上费用后,万**父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要求补偿,并应按照西渡**委会规划设计要求,迅速抓紧住房及猪舍建设,迅速将原有猪舍拆除,不得影响道路建设。

协议签订后,因万**父子以西渡**委会没有合情合理安置为由,未拆除猪舍,并多次找各级政府反映,西渡**委会也没有支付该协议款项。万**父子遂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城镇房屋拆迁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并重新安置,赔偿猪舍停产停业经济损失2800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万**父子的房屋及猪舍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万**父子与西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就安置具体地点和因安置产生的其他相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万**父子提出安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判决:一、西渡**委会补偿万**父子30515元;二、驳回万**父子提出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父子提出重新安置并赔偿损失的起诉。万**父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父子仍不服,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2年7月2日,西渡**委会(甲方)与万**、万**(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的住房安置,维持乙方原与甲方签订的正(住)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协议》(2005年12月29日)及平面图],安置地选址、占地间数不予变更,安置方式为统规自建。平整该安置地,需要拆除该地块上乙方猪栏(舍),甲方按现行相关政策予以拆迁补偿。二、猪栏属附属设施,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甲方原在联胜路以南确定的约500平方米地块作为乙方临时新建猪栏用地的协议予以废止。考虑乙方原属养殖大户,由乙方自己在县城总体规划红线外租地,办理相关手续后新建猪栏,租地费用、建设、交通、周边关系协调等相关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解决牲猪生产扶持资金130000元。该款在乙方平整好安置地并启动安置房基础建设时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住房安置用地的西面规划2间地基作为万**、万**2人饲料加工房的建设用地,故乙方和万**安置地已一次性安置。乙方与万**安置地的分配由其3父子自行协商分配,万**、万**自愿建设安置房5间,剩余地基由万**建设。乙方安置房北面墙壁至项目围墙之间按规划要求留足间距。四、乙方养殖受损要求补偿事宜,按政策本不应考虑,鉴于乙方强烈要求,视其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甲方同意帮助万**、万**向银信部门申请规模养殖生产补助资金670000元,用于乙方发展养殖等生产。该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并于同日拆除联胜路以北安置地块上的猪栏时一次性付清。五、本协议签订后,万**、万**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事项已经全部得到妥善解决,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另行补偿或安置,并息访息讼,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今后提出的一切违背政策和法律之外的要求。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因乙方特殊情况适当照顾处理的意见,乙方不得歪曲宣扬,否则后果自负。同日,万**、万**出具声明:其二人已自愿与西渡**委会、西渡镇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全部事项达成协议;从即日起,终止与万**的委托关系,并承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全部事项不再提起诉讼,且息访息讼。同日,西渡**委会分别支付万**、万**规模养殖生产补助资金670000元、房屋过渡及附属设施费14098元。2014年1月22日,西渡**委会支付万**、万**牲猪生产扶持资金共计130000元。

另查明,万**也是西渡镇合顺村文塘组的拆迁户。根据平面图所示,在住房安置地上(联胜路以北)万**有3块土地、万克华父子三人各有2块土地,万**的安置地靠东,万克华父子的安置地靠西,万**与万克华父子的安置地相邻,但平面图未标明土地面积、四至及具体位置。《协议》(2012年7月2日)签订后,万**向西渡镇政府申请建房,万**也提出了建房申请,双方决定房屋共墙,并同时建设。规划部门到现场测量放线确定了万**、万**的具体建房位置及面积,随后双方共同委托衡阳市**有限公司对整栋房屋进行了设计,该公司将二人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设计,出具了一份设计图纸,设计费由二人共同支付。2013年6-7月,万**、万**分别雇请施工队按照设计图进行建设,工程款各自承担。房屋现已建成,外观为1栋8层,第1层为商铺(万**拥有5间、万**拥有4间,中间为通道),第2层至第8层为住房(每层4套住房,万**、万**各拥有2套)。经现场勘察,该房屋西侧、联胜路以北仍有万克华父子未拆除的猪舍。

又查明,万**、万利生所领取的牲猪生产扶持资金130000元、规模养殖生产补助资金670000元,并非由银行等相关机构所拨付,均来源于西渡**委会的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万**住房、猪舍安置问题,西渡**委会与万**经协商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明确了住房安置地点及猪舍补偿方案,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万**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事项已经全部得到妥善解决,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另行补偿或安置,并息访息讼,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再次确认并承诺了上述事实,且肯定该协议是其自愿签订,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万**提出其受胁迫、欺诈签订协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猪舍安置及赔偿问题。《协议》签订后,西渡**委会从自有资金中拨付800000元猪舍安置补偿款,万**父子领取该款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关于猪舍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万**没有提供该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其提出猪舍安置补偿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协议》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万**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时间间隔已超过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万**提出撤销或变更猪舍安置条款并赔偿猪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房安置及赔偿问题。《协议》对住房安置明确为“统规自建”,即统一规划、自行建设。作为《协议》签订人之一的万**,其与万孝安的房屋建设具体位置、面积等由规划部门确定后,双方共同委托设计、各自聘请施工队建成了房屋。万**系万**之子,其对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房位置、面积等是认可的,且万**本人也没有在建房过程中提出异议。由于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孝安建房占用了其安置地,其提出西渡**委会未履行住房安置义务,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建房需平整土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平整该安置地,需要拆除该地块上的乙方猪栏”,即应先拆除猪舍,再建设房屋,因现场仍有万**父子未拆除的猪舍,万**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拆除猪舍的义务,故其提出无法建房的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提出西渡**委会赔偿2006年强拆其房屋造成2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对2006年拆迁的相关事项已作出处理,故万**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万**提出的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万**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南衡阳**区管理委员会赔偿2006年三次强拆造成的21000元建筑材料损失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894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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