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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绥宁县长**民委员会、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绥*县长铺子苗族**委员会、第三人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绥*县长铺子苗族**委员会、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5日,被告村委通过公开招标将本村园艺场杨**屋背后(背后冲)开垦的柑桔园梯形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同年10月17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到绥宁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依照合同规定,原告承包村园艺场开垦的梯形柑桔园四至范围是东至大梁集体山界,南至本村村民龙**自留山界,西至本村村民杨**和承包户柑桔园接界,北至本村园艺场梨树沿小岭直上大梁为界(四至以座山为向)。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共计50年。按每年上交村里承包款300元计算,共计应缴纳承包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实际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杨**却将属原告承包范围内南面靠杨**自留地上面的五厢梯土(四层)予以占用。原告将第三人杨**乱占集体土地的事实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被告也多次找第三人杨**责令其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第三人均予以拒绝返还侵占地。后原告又多次向每届被告村委及乡政府反映其承包地被第三人占用的情况,要求第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但被告均以无力解决为由未果。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杨**停止对原告“背后冲”村园艺场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与沙**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已支付了承包款,但被告(第三人)占用的四层梯土沙田村委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即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四层梯土的承包权,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及时将承包土地全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第三人长期非法占用已然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一万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4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其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第三人侵占的土地,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沙**委会签订了《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为原告现在承包的梯田,以及梯田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款每年300元;同年10月17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到绥宁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

3、承包款收据复印件8份5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一直到2015年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戴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苏某某、杨**、龙宪栏的自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时开垦园艺场梯土的情况及第三人所侵占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园艺场范围之内的事实;第三人所侵占的梯土没有退还,其他几户侵占的都已退还;原告因第三人侵占梯土的事情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

5、争议地示意图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承包的园艺场土地的事实及具体位置;

6、原告之妻向绥宁县长铺乡政府司法所提交的关于请求乡司法所调处承包梯土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要求解决诉争土地问题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人秋**在司法所工作期间,原告方一直向司法所反映本案诉争问题,但是司法所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对该问题采取措施;

8、网络回帖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所以拖欠承包款是因为有一些承包的土地被侵占,原告要求被侵占的土地全部退出才同意交承包款,原告拖欠承包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9、现场照片原件2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

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找长铺乡司法所的所长李**要求解决诉争问题,并由原告的妻子提交了一份报告,原告作为村干部也一直在要求希望纠纷得到处理,但纠纷一直没有得到处理的事实;

11、绥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第三人自1995年占用至今的事实;

12、(2014)绥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民法院认定了相关证据和第三人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除了对原告因第三人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对其造成不低于100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外,对其它的诉称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几份收据中有部分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对没有盖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盖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96年、1998年及2014年的票据均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从这些收据来看,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五年一交,其他年份中有些七年一交,有些两年一交,但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款应一年一交,故原告长期拖欠承包款的行为已违约;村委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的经济作物,但原告一直未予补偿,所以诉争土地一直维持原样至今。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武某某不识字,他答应现场作证,证明争议的五块梯土确系被告自己开荒的;证人刘某某说他在村里担任过很多职务,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其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很了解,另其出具的自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证人苏某某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自书证明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对证人戴某某、杨**的调查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记录的质证意见;证人龙宪栏的证明没有载明日期,且并非证人所写,根据字迹分析应为原告所写,故对证人龙宪栏的证明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了他的经营权权益。1979年供销社占用了本村十几户人的自留地,该十几户人便于1980年在周边开荒种菜。1983年原告担任队长,供销社补偿给该十几户人的青苗费被原告收到大队上去了,被告要求大队补偿土地,于是大队在被告开荒的土地处进行了查看,一共有六厢土地,其中第三人开垦了三厢半,占用大队两厢半,开垦的三厢半梯土中有两厢栽种了蔬菜,有一厢因为太窄太陡种植了树苗,从那时候开始,就一直种植经营到现在。原告在和村委会签定合同时并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退出占用的大队的两厢半的梯土。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十多年,这么多年都没有人来调解过,如果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退还梯土,第三人应该退还,但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种植的经济作物进行补偿。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该示意图与现场对比,并不完全一致,比如没有载明被告种植的板栗树和其他经济作物,且示意图上有多人签名,多人一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6号证据有异议,这份报告中的报告人与村委会有无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人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中没有载明司法所的处理意见,长**法所也一直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对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秋长明系承包土地之后很久才调到司法所工作,而争议的事情发生在1995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之所以没有对诉争问题进行调解,是因为原告有长期拖欠承包款的违约行为;村委会从1995年开始一直未对诉争土地问题进行过调解,更不能证明原告就该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主张过权利。对8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回帖未经中**县委认可;原告交不交承包款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是10月20号所拍摄,争议的地方大致是该照片上显示的地方,但对照片下面的说明内容有异议,说明中称板栗树和杨梅树是自然生长的与事实不符,是第三人种植的,现在已经成为古树了。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调查记录漏洞百出,被调查的人是李**,但签字的人是李**,李**是否系长**法所的所长,应当要有长**法所的证明;记录上称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3月,而该案的争议从1995年至2012年已经有十多年,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长**法所、沙**委会主张争议梯土的经营权不成立,应当由沙**委会和长**法所出具的文件来证明。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村委并没有针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三人占用了被告的两块土地,其余梯土均系第三人开荒而来。对12号证据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被告没有实际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三人早在1983年就在争议的梯土上种植经济作物,如板栗树、杨**等,且仅仅是占用了被告两块土地;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其承包的全部土地,实应视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范围变更;如果原告主张收回第三人占用的争议土地,应与第三人协商,并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第三人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对其造成了8000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准。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2年第三人在诉争土地上开垦了土地并在争议梯土上种了板栗树和杨**,该板栗树和杨**一直由第三人在经营和收益;当初原告承包合同的时候,村里很明确地提到原告应补偿第三人投入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争议土地维持原状,且争议土地至今一直维持原状的事实;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争议梯土的经营权,视为原告承包经营梯土范围的变更;

2、证人苏**的自书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苏**、唐**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的梯土有两厢,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种植杨梅树和板栗树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种植的杨梅树和板栗树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至今的事实;

3、现场照片复印件12份,拟证明争议现场所处的位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以争议梯土为界,上面种植的树木粗细约为五六公分,下面种植的树木粗细已有十多公分,能够很明显的看出树龄,下面种植的树木与第三人主张的杨**和板栗树的树形和大小一致,能够证明该树系第三人种植;

4、张某某、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1983年第三人的自留地被征收,第三人在没有自留地的情况下,经过被告同意方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开垦了几块梯土,且占用了被告两块梯土。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称争议梯土的所有权属村委会是事实;称争议的梯土在1982年以前由村里开发是事实;证实了部分村民在村里开垦的梯土上种植了经济作物;但称第三人在争议的梯土上种植了杨梅树和板栗树不是事实,系村园艺场种植;称当时村里讲明原告应给第三人进行补偿不是事实,村里确实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说过要求原告补偿第三人的事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又是村委会的证明,又是村长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2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该争议土地系村园艺场的,那么该土地上的杨梅树和板栗树也应是园艺场的,第三人不能因此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上的板栗树和杨梅树系第三人种植;第三人侵占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村园艺场的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当年承包土地时,有很多户人侵占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但经过村委会的调解,最后只有第三人没有退还其所侵占的土地;另证人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印的不清晰。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待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和上面的树木系第三人所有。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6、7、10、11、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证人称沙田村于1982年将其集体所有的杨**屋背后“背后冲”山丘发包给证人武某某开垦成梯土,后部分村民在该梯土上种植了些作物,其中第三人占用了部分梯土,面向该梯土,下靠村民杨**的自留地,右邻村民龙宪栏的自留山,左邻分水岭;1994年沙**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背后冲”梯土承包给原告,后部分村民将其占用的梯土退回,但第三人所占用的梯土至今未退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9号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照片的说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证人苏**的证明及证人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照片的说明内容,不予采信。4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的合同书》,载明:“为了继续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各种经营,现经村支部、村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承包,现中标者(承包者)与村委双方协商拟定,特制定如下合同。一、甲方将现开垦的柑桔园(属梯形)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管理。地点:沙田村杨家坡屋背后,面积(因未测丈)以四至为准。其四至:东至大梁集体山界,南至本村民龙**自留山界,西至本村杨**和承包户柑桔园接界,北至本村元(园)艺场梨树沿小岭直上大梁为界(四至以坐山为向)。二、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在此承包期内的土地,由承包者经营、管理、受益。三、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又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的承包款(中标标的款300元)计叁佰元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年10月17日,该承包合同经绥宁县公证处出具94绥证字第21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已支付承包款至2015年。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便要求在该承包梯土上生产经营的村民将其所占用的梯土退还给村委会,当时部分村民已退还,而第三人占用的梯土虽在上述承包土地内,但第三人至今仍未退还其所占用的梯土。原告为此多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要求解决第三人长期占用的问题未果。2012年2月8日,原告之妻苏甲桃向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乡司法所调处承包梯土的报告”,要求司法所调处第三人长期占有原告梯土的事情,但至今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交付其承包范围内被第三人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第三人占用其承包土地对其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绥*县长铺子苗族**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5日签订的《关于村现已开垦桔园土地承包的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绥*县长铺子苗族**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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