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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达美包装**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浏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浏阳分公司诉称:原告系包装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制托盘,并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对木制托盘的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58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湖南**浏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3、采购合同6份(2012年10月9日合同1份、2012年11月7日合同1份、2012年12月9日合同1份、2013年4月18日合同1份、2013年9月23日合同1份、2013年12月11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4、对账调节表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原告货款180158元。

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4,被告湖南株洲**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该4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托盘。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此后双方未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58元未付。且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托盘,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株洲**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浏阳分公司货款180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湖南株**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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