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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雅**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唐**,上诉人雅**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4日,唐*如应聘至雅**司工作,并于8月7日正式上班,雅**司为唐*如办理了社会保险。2010年9月6日下午2时56分左右,唐*如在雅**司生产厂区过道上用叉车叉纸时受伤。2010年11月4日,长沙市**委员会确定唐*如所受伤为五级伤残。2014年2月19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4011506号鉴定书,确定唐*如的伤情构成肆级伤残。2014年6月,唐*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雅**司支付:1、欠付2010年8月工资1950元;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7400元;3、后续医疗期间损失11091.2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36969.6元;5、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41160元;6、肆级伤残津贴差额310176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雅**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如支付工资150元;二、雅**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7200元;三、雅**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9.6元;四、雅**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如支付伤残津贴24350元;五、驳回唐*如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唐*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唐*如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雅**司则主张唐*如月工资为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雅**司已支付唐汇如2010年10月-12月及2012年1月-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7200元(每月1200元,扣除社保部分计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雅**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唐**工资的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唐**提供雅**司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陈**的证明、录音,并申请证人杨*、鲁*出庭作证,主张唐**及同岗位员工陈**、唐**的月工资均为2800元,雅**司则提供《劳动合同书》、陈**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唐**的月工资为1200元。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向唐**、雅**司各出具了一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唐**提供的证人杨*、鲁*当庭陈述听说唐**本人及同岗位员工的工资为2800元;《劳动合同书》无原件,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唐**提供的雅**司的工资表及雅**司法人的陈述,继任唐**叉车岗位的公司员工陈**的工资为18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每月工资1800元。唐**于2010年8月4日应聘至雅**司处工作,并于8月7日正式上班,雅**司应支付唐**工资1800元。二、关于停工停薪期间的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唐**于2010年9月6日因工受伤,2012年5月22日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故雅**司应支付唐**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1800元×12个月),扣除雅**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还应支付14400元。三、关于后续医疗期间的损失的问题。唐**出院后,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在中南**二医院、湖南**医院(湖南**复中心)、湖南**属医院、长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唐**主张后续医疗期间的损失,应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问题。唐**经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其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1800元×21月),雅**司已代发21830元,还应支付15970元。雅**司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雅**司领取,不再支付给唐**。五、关于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与四级伤残津贴的差额问题。唐**2012年5月2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务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2月19日,长沙市**委员会经再次鉴定,唐**的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的标准按月发给唐**,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唐**的月工资为1800元,70%为1260元,而长沙市2012年的最低工资为1020元,2013年为1160元,2014年为1265元,故雅**司应支付唐**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26475元(1260元×18个月+1265×3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现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人工资的75%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为雅**司已为唐**办理了社保手续,唐**认为雅**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基数非按实际工资缴纳,影响了其伤残津贴,属于因续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唐**要求雅**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1017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2010年8月的工资1800元;二、雅**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三、雅**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0元;四、雅**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26475元;五、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雅**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唐*如的工资标准有误,唐*如的工资标准应为28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并在用工开始时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雅**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如的工资数额,又拒不提供接替唐*如同等岗位工作人员唐**、陈**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按照唐*如提交的陈**、鲁*、杨*的证言认定陈**的工资为2800元/月,并以此作为计算唐*如遭受的各项损失的标准。二、原审法院认定唐*如要求雅**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法不符。雅**司按照当时最低工伤缴费标准为唐*如缴纳了工伤保险,唐*如仅能按照2010年最低缴费工资1364元/月的75%享受伤残待遇,使得唐*如遭受了损失。雅**司也确实存在不实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因此,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雅**司支付唐*如:1、2010年8月份工资195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57400元;3、后续医疗期间损失11091.2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969.6元;5、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41160元;6、伤残津贴差额310176元;以上共计458746.87元。由雅**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雅**司针对唐**的上诉辩称:唐**的工资标准应为1200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为1200元/月,唐**在雅**司领取的月工资也为1200元。同工同酬只能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唐**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

上诉人雅**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唐**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唐**在雅**司每月领取的工资也是1200元,唐**从未对该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证明唐**认可其月工资为1200元。2、原审法院依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认定唐**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唐**与陈**在岗位职责、工作技能、工作表现、付出的劳动及劳动质量上均存在差异,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同工同酬。且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情形下,也不能适用同工同酬。二、原审法院在计算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没有扣除雅**司已经支付给唐**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按照1200元/月支付唐**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69.6元、伤残津贴20065元。

唐*如针对雅**司的上诉辩称:一、雅**司主张1200/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只是复印件,没有被一审采信。唐*如在雅**司每月领取的1200元只是雅**司在唐*如发生工伤后每月给付的费用,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工资。综合唐*如在一审提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唐*如的工资应为2800元/月。二、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雅**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唐*如称其主张的后续医疗损失11091.27元,包含:2010年-2011年因门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480元、2011年-2013年往返博爱康复医院的交通费1448.5元、工伤鉴定费500元、大药房买药1014.27元、年轮骨科医院门诊费162元、北京看病车费397.5元、北京看病门诊费2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80元(648天×10元/天)、劳卫所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雅**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如于2014年1月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登记表,拟证明:唐*如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称其工资为1800元/月。证据二、雅**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唐*如出具的《通知》,拟证明:雅**司曾督促唐*如回工作岗位上班,唐*如自称其工资为1800元/月。唐*如对雅**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证明唐*如的基本工资是1800元/月,和证人证言一致,加上津贴、绩效等工资有2800元/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系雅**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如所写内容只能证明其基本工资是1800元/月,至于具体工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同岗位的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雅**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如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唐*如在该通知上注明“2013.12.25出院,现在康复治疗中,身体不适合、不能上班,劳动局结果出来再定,与公司原协议1800元/月,请按规定执行。2014年1月17日唐*如”,唐*如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唐*如于2014年1月9日向长沙市**监察大队投诉,称:“本人于2010年7月底入职,从事叉车工作,当时口头约定1800元/月的基本工资。”雅**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唐*如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工资按1265元/月加奖金。唐*如于2014年1月17日在该通知上回复:2013.12.25出院,现在康复治疗中,身体不适合、不能上班,劳动局结果出来再定,与公司原协议1800元/月,请按规定执行。2014年1月17日唐*如。唐*如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基本工资1800元/月,奖金是每个月规定的。二、2010年8月唐*如从雅**司领取1050元(含代扣代缴社保费),2010年9月-12月、2011年1月-2012年8月每月从雅**司领取1200元(含代扣代缴社保费),上述款项共计29700元。三、唐*如从2014年2月开始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其中2014年2月-7月每月领取1023元,2014年8月-2015年7月每月领取1265元。四、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长沙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长沙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唐**主张的2010年8月份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后续医疗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五级伤残津贴以及四级伤残津贴差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案外人陈**向唐**出具的证明与其向雅**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另唐**申请的证人杨*、鲁*出庭作证称系听说唐**的工资为28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杨*、鲁*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对唐**要求按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唐**主张应与陈**同岗同酬,从唐**在一审提交的陈**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单来看,陈**的基本工资、延时工资以及社会保险总计为1200元,浮动工资400元,另有加班工资、奖励等,该两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056元、1840元。而唐**受伤后实际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奖励的情形,且结合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所称的事实、在雅**司通知上所注明内容及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并无不当。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雅**司主张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唐**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因劳动合同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雅**司对该项主张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2010年8月份的工资。唐*如在2010年8月4日应聘至雅**司工作,至2010年9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已实际工作满一月,雅**司应支付其当月的工资1800元。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均无异议,故雅**司应支付唐*如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600元(1800元×12个月)。第三、关于后续医疗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唐*如主张因工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其要求雅**司予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唐*如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7800元(1800元×21个月)。因雅**司未按1800元的标准为唐*如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唐*如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1830元,故雅**司应当补足差额15970元(37800元-2183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唐*如主张的2012年5月22日-2014年2月19日期间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唐*如在2012年5月22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2月19日经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雅**司应按照唐*如本人工资的70%即1260元(1800元×70%)按月发放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长沙市2012年的最低工资为1020元,2013年为1160元,2014年为1265元,故雅**司应支付唐*如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为26475元(1260元×18个月+1265×3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共计65845元,因唐*如受伤后已从雅**司领取了297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故雅**司还应支付唐*如36145元(65845元-29700元)。第六、关于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唐*如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人工资75%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唐*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唐*如在本案主张雅**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伤残津贴损失而要求雅**司补足差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如的本人工资为1800元/月,其每月可享受的四级伤残津贴应为1350元(1800元×75%),而唐*如2014年2月-7月每月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四级伤残津贴为1023元,2014年8月-12月每月实际领取1265元,故雅**司应按照1350元/月的标准补足唐*如2014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387元【(1350元-1023元)×6个月+(1350元-1265元)×5个月】。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长沙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90元/月,唐*如在2015年1月-7月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1265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雅**司应当按1390元/月补足2015年1月-7月的伤残津贴差额875元【(1390元-1265元)×7个月】。2015年8月后至唐*如达法定退休年龄止,如唐*如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雅**司仍应补足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雅**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湖南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2010年8月的工资1800元;湖南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0元;湖南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五级伤残期间的伤残津贴26475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

以上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湖南雅**限公司应支付给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845元,扣除唐**已领取的29700元,湖南雅**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唐**36145元。限湖南雅**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四、湖南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2014年2月-2015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3262元(从2015年8月起至唐**达法定退休年龄止,如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湖南雅**限公司仍应补足差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唐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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