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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湖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兴系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租赁部经营者,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为五公司的项目,其中项目负责人为马**。2010年11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醴陵市文化路商业步行街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授权宋*、帅权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的项目结算;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05元/天/套;顶托成本价值16元/套,租金0.05元/天/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收货当天不计租),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洗油按0.5元/套收取,顶托整形修理按3.5元/套;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鲁**陆续向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提供钢架管、扣件,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11月16日,提供钢架管5100米,扣件0套;2010年11月19日,提供钢架管3119米,扣件3000套;2010年11月21日,提供钢架管0米,扣件14000套;2010年11月22日,提供钢架管3822米,扣件0套;2010年12月3日,提供钢架管0米,扣件14000套。总计提供钢架管12041米、扣件31000套。

后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18日赔偿了钢架管6500米、扣件15200套,于2014年10月17日赔偿了钢架管5541米、扣件15800套。至此,钢架管和扣件已全部归还完毕。

另查明:鲁**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租金60000元,付款人为宋祁,鲁**提交了该60000元租金的审批单,批准人签名为“马**”、制单人载明为“杨**”。2013年3月29日,杨**与鲁**结算租金,结算单**“应付鲁**租金至2013年3月底247995元,已付款22万元,应付未付27995元属实。”

再查明:2010年11月15日,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布有关工地现场卫生清理的通知,该通知盖有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14年7月9日,鲁**与湖南**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鲁**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鲁**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鲁**与**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公司向鲁**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所欠租金181127元;3、**公司按应付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7日违约金暂计83000元);4、请求**公司支付鲁**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租赁部与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租赁部经营者为鲁**,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鲁**享有和承担;对于合同相对方,五公司辩称五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从时间上来看,该合同与五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五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使用了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发布通知,结合该项目负责人马**批准支付鲁**租金的事实来看,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器材承租方应为湖南**有限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为五公司的项目部,因此,对于五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五公司享有和承担。

五公司在鲁**处租赁建筑设备,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对于租金的金额,截至2013年3月底,案外人杨**与鲁**结算尚欠租金27995元,鲁**述称杨**系五公司项目部会计,结合租金审批单制单人载明“杨**”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认定鲁**陈述属实,杨**有权代表五公司项目部与鲁**进行结算,因此,截至2013年3月底,五公司尚欠鲁**租金27995元。至2014年8月18日,五公司归还钢架管6500米、扣件15200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天数应为505天,鲁**要求按503天计算,予以支持,五公司应支付钢架管租金66622.8元(12041米×0.011元/米/天×503天)、扣件租金77965元(31000套×0.005元×503天);至2014年10月17日五公司归还了剩余钢架管5541米、扣件15800套,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天数为60天,五公司应支付钢架管租金3657元(5541米×0.011元/米/天×60天)、扣件租金4740元(15800套×0.005元×60天)。综上,五公司总计应向鲁**支付建筑器材租金180979.8元。

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构成违约,现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对于鲁**要求五公司按应付未付租金每日1‰的标准向鲁**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18097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违约金为16137元,其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鲁**要求五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鲁**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鲁**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租赁部与**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支付租金180979.8元;三、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支付违约金1613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期后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四、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五、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由鲁**负担1650元,由**公司负担5590元(此款鲁**已预交,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而项目部于2011年3月才成立,所以合同上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与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宋*、马**和杨**的身份,以及他们是否有权代表五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和进行核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一、上诉人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通知》上所盖印章系伪造,但其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公章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马**系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也是五公司的一审代理人,马**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宋*曾经在其项目部工作,并称6万元租金请款审批单上“马**”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三、从请款审批单看,宋*、杨**在此之前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租金及进行结算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通过审批付款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就是对合同的追认及实际履行。

二审中,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印鉴启用通知(司字(2011)65号),拟证明:1、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宋*私刻的;2、公章与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及通知的内容不同。被上诉人鲁*兴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五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要确定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伪造应当由五公司提供3月17日前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五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2011年3月前是否使用过项目部的其他印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五公司是否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公司承建了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马**系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宋*曾在项目部做过事。宋*以五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鲁**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经马**批准,宋*于2012年9月29日向鲁**支付租金60000元,且五公司也向鲁**支付了两次租金。由此可见,五公司及其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均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宋*以项目部名义与鲁**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五公司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因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五公司承担,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应由五公司承担。另,关于五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五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同意。其次,关于五公司应向鲁**支付的租金数额。经马**批准的付款审批单的制单人为杨**,故鲁**称杨**系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G区工程项目部会计的主张较为可信,杨**有权代表项目部与鲁**进行结算。鲁**亦提交了建筑器材收发货单予以核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及此后建筑器材的归还情况确定五公司应向鲁**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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