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号、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与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胡**、胡**,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阳**险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王*担任保险管理岗位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同时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信息安全协议》等协议。2013年1月8日,阳**险发出《关于王*免职的通知》,决定免去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13年8月20日,阳**险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为2012年12月19日,阳**险决定调整王*的工作岗位后,王*却离开原有岗位再未返回办理离职手续,且未按时至新岗位履职,一直旷工至今。2013年1月、2月,阳**险分别向王*实发工资6945.49元和7709.72元。2014年5月8日,王*向长**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98874.2元(14205.3元*14个月);二、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50184.3元(14205.3元÷21.75天÷8小时*153.3小时*200%*6年)及逾期不支付的100%的赔偿金150184.3元;三、赔偿金184668.9元(14205.3元*6.5个月*2倍)。2014年6月3日,长**仲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裁决书,裁决:一、阳**险支付王*工资共计75926.3元;二、阳**险支付王*经济补偿76512.6元;三、对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查明,王*从2013年1月以后,没有在阳**险签到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王*与阳光财险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2年12月,王*因对阳光财险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不满,于2013年1月离岗后未再到阳光财险上班,并于2013年8月20日被阳光财险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到杨*。杨*虽然违纪未到岗工作,但在阳光财险作出解除与杨*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前,因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杨*与阳光财险的劳动关系不自然解除,故阳光财险应向王*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9日共6个月的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杨*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40.36元【(49828.45元+8058.82元+17155.4元+6741.3元+7145.73元+7531元+10491元+7705.8元+6186.97元+7784.60元+7709.72元+6945.49元)÷12个月】,故阳光财险因向杨*补发工资71642.16元。杨*严重违反阳光财险的劳动纪律,长时间未到岗上班,阳光财险依法可以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杨*要求阳光财险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50184.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向王*支付工资71642.1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阳光财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阳光财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阳光财险上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阳光财险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三、阳光财险为王*在中**银行开立了工资账户,阳光财险所有支付给王*的工资、奖金、补贴、福利费等都通过该账户予以发放,因此,该卡上所有的入账都属于阳光财险公司支付给王*的工资,故计算工资标准时都应计算在内。四、王*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十六份证明在阳光财险处休息日加班的会议通知,王*作为阳光财险方的原高级管理人员,所适用的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故对于这些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及周六周日举办的会议都是需要参加的,这属于阳光财险安排的加班,但因王*无法单方调取在阳光财险处保存的所有加班工资的证据,且已向法院予以了说明。阳光财险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保存的证据,举证责任在阳光财险,阳光财险未予提供故应视为王*的请求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财险给付王*因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184668.9元(14205.3元/月×6.5×2);阳光财险给付王*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计198874.2元(14个月×14205.3元/月);阳光财险给付王*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计150184.3元(153.3个小时×14205.3元/月÷21.75÷8×200%×6)并另加付因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请求驳回(2014)芙民初字第2072号案件中阳光财险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财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险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阳光财险上班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对此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阳光财险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无权主张不在岗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对王*工资标准的认定确实存在错误,王*的平均年工资为91035.84元。四、王*主张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阳光财险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阳光财险上班,根本无权要求工资。二、王*应予全额退还其多领的两个月工资和社保公积金。综上,阳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阳光财险无须向王*支付工资71642.16元;王*退还2013年1月与2月其在公司多领取的工资14855.21元;王*退还自2012年12月离职后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公司为其多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40750.61元。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针对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王*作为阳光财险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不需要打卡的,并且阳光财险提交的打卡记录系伪造,王*并不存在旷工。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王*提交的16份会议通知,证明王*在阳光财险处休息日加班。三、王*是与阳**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大部分证据是由阳光财**分公司出具的,其证据效力存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王*在二审中认可阳光财险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其中2013年1月与2月王*的基本工资是7000元,根据其工资明细表,王*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为9422.22元、4月为10050元、5月为9450元、6月为9650元、7月为9622.22元、8月为9650元、9月为13350元、10月为9422.22元、11月为9622.22元、12月为10250元、2013年1月为10250元、2月为9422.22元。王*提交了其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但未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二、王*在二审中称其在2012年12月19日后上班时间每天去公司一趟,找公司安排其工作,并且还在为公司做业务。王*还称其知道公司有考勤打卡制度,但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需要进行考勤打卡。王*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说法。三、阳光财险在2012年12月19日决定调整王*工作岗位后,并没有明确王*到新岗位任职的时间与具体职责。四、王*称其在2013年8月29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签字,之后就没有到阳光财险上班。五、王*在仲裁述称其于2008年1月入职阳光财险。根据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阳光财险是从2008年1月开始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财险解除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二、阳光财险是否应发放王*2013年2月到2013年8月29日的工资以及具体数额。三、王*请求的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额外赔偿金阳光财险是否应支付。四、王*是否应退还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公积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阳光财险提交阳光财险长沙中支2013年1月与2月出勤记录及王*、李**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自2012年12月19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王*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到公司上班,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岗位,但阳光财险并没有明确具体岗位让其工作。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在2012年12月19日对王*进行调岗,双方未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王*自2012年12月19日后事实上处于待岗状态。现已查明,阳光财险2012年12月19日决定调整王*工作岗位后,没有明确其到新岗位任职时间及具体职责,阳光财险在2013年8月20日决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王*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阳光财险无须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阳光财险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陈述其自2008年1月进入阳光财险上班,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阳光财险自2008年1月开始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在二审中要求阳光财险提交王*入职时间证明,阳光财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王*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王*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王*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如上所述,阳光财险应支付王*6个月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阳光财险称应按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认定认定王*月平均工资,王*主张其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14205.3元,其中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福利费等,本院认为王*提交了其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但未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并不完整,因王*对阳光财险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阳光财险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因王*在2013年3月至8月29日处于待岗状态,并未为阳光财险提供实际劳动,且阳光财险在此期间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王*的月平均工资应按阳光财险最后向王*发放的十二月工资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来认定,故王*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10013.43元[(9422.22元+10050元+9450元+9650元+9622.22元+9650元+13350元+9422.22元+9622.22元+10250元+10250元+9422.22元)÷12个月]。综上,阳光财险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共计60080.58元(10013.43元×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2012年12月19日后阳光财险并未明确王*的工作岗位,王*也未到公司上班,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阳光财险公司应支付王*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待岗期间的工资。阳光财险提交了王*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王*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工资明细表,其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与交通补贴等构成,其中2013年1月与2月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因2012年12月19日后王*并未在岗为阳光财险提供劳动,处于待岗状态,故应按基本工资来计算此期间的工资,现阳光财险已支付了王*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阳光财险还应支付2013年3月至8月29日共计6个月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王*提交十六份《会议通知》来证明阳光财险安排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会议通知》仅表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内容等情况,并且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会情况与加班补助情况,也不能因此推定其他时间王*存在加班情况,故王*要求阳光财险支付其加班工资与加班工资的额外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王*与阳光财险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阳光财险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工资与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系法定义务,阳光财险并不能因此免责。故阳光财险要求王*退还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阳光财产**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3月至8月29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

四、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60080.58元;

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阳光财**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10元,王*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