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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等贩卖毒品普通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沅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命开及辩护人王**、被告人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曾命开在益阳市一桥下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给被告人龙**,得款200元,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命开在沅江市金太阳宾馆附近的一座石桥上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龙**。

被告人龙*富于2014年2月,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3克,违法所得500元。

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违法所得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龙**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命开、龙**系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命开辩解称,只贩卖了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给龙**,没有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龙**。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命开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曾命开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了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曾命开从轻处罚。并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杨**出庭作证。

被告人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在益阳市、沅江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曾命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3克,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违法所得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曾命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命开在益阳市一桥下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龙**,得款200元。

2、2014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曾命开在益阳市一桥下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龙**,得款200元。

二、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在沅江市湘北市场国舟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

2、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龙**在沅江市军林宾馆8811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

三、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沅江市在水一方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2、2014年2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沅江市华信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被告人曾命开于2014年3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龙*富于2014年3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命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曾命开在益阳市一桥下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给龙**,得款200元。

2、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电话约“嗨*”(即被告人曾**)在益阳市一桥下面见面后,从“嗨*”手中购买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给了“嗨*”200元。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在沅江市湘北市场国舟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龙**在沅江市军林宾馆8811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2014年3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在军林宾馆88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在沅江市湘北市场国舟宾馆以200元的价格从龙**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在沅江市军林宾馆8811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沅江市在水一方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2014年2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沅江市华信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4、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17时至23时,杨某某和被告人曾命开还有杨**及其叔叔在益阳市资阳区冷库路口一店内打牌。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刘某某沅江市在水一方宾馆门口和沅**信酒店门口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

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尿检成阳性,系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命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

8、抓获经过和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命开于2014年3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龙**、王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龙**;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命开。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龙**、王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命开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在沅江市金太阳宾馆附近的一座石桥上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龙**的事实,被告人曾命开在案件移送起诉和庭审中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贩卖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龙**,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2014年3月12日17时至23时,杨某某和被告人曾命开还有杨**及其叔叔在益阳市资阳区冷库路口一店内打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龙**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曾命开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命开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命开、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命开、龙**、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曾命开、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命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德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曾命开退缴的违法所得二百元,被告人王**退缴的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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