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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7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及其辩护人舒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岳*单独或伙同曾*(另案处理)在长沙市5次共计贩卖50克海洛因给刘*(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伙同曾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通宾馆306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0克海洛因。

2、2013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桃花公寓605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0克海洛因。

3、2013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桃花公寓605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0克海洛因,当即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日后支付。

4、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岳*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汽车南站附近洞锦宾馆401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0克海洛因,并约定毒资日后支付。

5、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岳*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宾馆507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0克海洛因,并约定毒资日后支付。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岳*的供述,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岳*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毒品来源、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关键证据未提取,故本案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岳*无罪。

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针对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岳*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定案证据在证实岳*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在非关键事实的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不影响岳*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本案的证人证言内容清楚明晰,无明显矛盾,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人无出庭必要。第三,一审所认定的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曾*、文*的证言及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一审认定的岳*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毒品来源、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证据未提取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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