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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欧**、审判员何**和代理审判员张**共同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公司与园艺建筑公司签订《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中**公司将京龙/中建建科电梯三台租赁给园艺建筑公司在金房墅间项目部使用;租赁费1万元/台?月计算;一次性设备进出场运输及安装拆卸费用13500元;月租赁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中**公司向园艺建筑公司提供本月结算,10日之前园艺建筑公司付清上月租赁费,电梯拆除之前必须支付完进出场费及所有租赁费;园艺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按所欠租赁费金额的3‰每天支付滞纳金。园艺建筑公司所租赁的电梯进场使用后,园艺建筑公司向中**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中**公司所出租的电梯退场后,经双方结算,园艺建筑公司金房墅间项目部于2014年1月24日向中**公司出具金房墅间7#、8#、9#施工电梯项目结算尾款支付凭条,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应付尾款为10万元”,并承诺“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清”。因园艺建筑公司尚未付租赁费用尾款,中**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园艺建筑公司:1、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78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仍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3、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公司与园艺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园艺建筑公司至今欠付中**公司租赁费尾款10万元未予支付属实。关于租赁费尾款的支付时间,中**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园艺建筑公司主张按支付凭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再付。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支付凭条系园艺建筑公司的应付款确认函,关于付款时间系其自行承诺,并非是与中**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支付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中**公司现要求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虽中**公司已将标准自行调整至每日1‰,但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还是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6‰计付。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付,属于中**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中**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二)湖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每日0.6‰的标准,向湖南中**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湖南**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湖南中**限公司先行预交,由湖南**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中**限公司。如果湖南**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合同的承租人为“湖南**限公司金房墅间项目部”,而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为“湖南**限公司金房奥斯苑工程项目部”,本案合同的签约、履行主体是中**公司和作为承租人的金房奥斯苑工程项目7#、8#、9#栋的实际施工人吴**,园艺建筑公司未以向中**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或其他方式追认诉争合同的效力,园艺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追加吴**为当事人。2、尾款支付凭条约定金房奥斯苑7#、8#、9#栋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支付尾款,目前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中**公司请求付清电梯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1、园艺建筑公司与吴**、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中**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园艺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支付凭条记载的“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清”系园艺建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认可的支付时间,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证据2、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据拟证明园艺建筑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不是本案诉争凭证上盖章的名称,诉争的租赁合同系吴**与中**公司签订的。

被上**械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书系其内部协议,园艺建筑公司奥斯苑项目部不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无签约的权限,该合同可以印证项目施工单位是中**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皆有异议。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园艺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园艺建筑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关于园艺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电梯租赁合同》上的盖章为“湖南**限公司金房墅间项目部”,不是金房奥斯苑项目部的盖章,但根据吴**与园艺建筑公司金房奥斯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可知,吴**承包的是金房墅间项目的7、8、9号栋,该合同书正文的标题为“金房·墅间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尾款支付凭条上吴**的签字和“湖南**限公司金房墅间项目部”的盖章,可以认定本案电梯租赁合同系园艺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中**公司签订。由于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无独立的法人地位,故其缔约的权利义务由成立项目部的企业即园艺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园艺建筑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拖欠的尾款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电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吴**,但本案《电梯租赁合同》和尾款支付凭条上均盖有园艺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电梯也实际投入项目部工程,故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园艺建筑公司为《电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园艺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申请复议》中承认,金房墅间项目系由其承建,项目部所欠中**公司的租赁费尾款属实。故对于园艺建筑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园艺建筑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园艺建筑公司提出,尾款支付凭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支付尾款,因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故本案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尾款支付凭条系园艺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系对还款数额和还款方式、时间的承诺,并不代表双方对还款时间的合意。双方在《电梯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电梯租赁费按月付清,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电梯拆除之前必须支付完进出场费及所有租赁费”,现电梯已经使用退场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对于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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